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所定審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下列農民身分之一:
1、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2、屬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
3、不具前二目之身分但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二)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三)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同於花蓮縣內,且其土地取得
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四)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五)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 執照
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 銷或原申
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前項第一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資格條件。
三、興建農舍申請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及資格條件審查表。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
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
(三)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五)前款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六)申請人五年內未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等事項之切結書。
(七)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八)都市土地需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為非都市土地,則免附。
(九)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者,檢分管協議書、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無需檢附前項第三款及
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四、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擇一檢附下列於該農業用地直接從事農業經營之證明
文件(須為申請日回溯二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符合第二點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農民身分者,另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健
保署各地辦事處取得被保險人之投保證明:
(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
耕給付)
(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文件。
(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核定計畫書影本證明。(不含人力培訓類)
(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零點一公頃農產
品銷售每年三萬零六百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調整。
(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
等有效期限內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之農業用地經書面審查無誤後,須經本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
確認其農業經營計畫與各鄉(鎮、市)之農業現況符合且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必要時本府得通知申請人(不得委託他人)攜帶身分證明到場
指界並說明農業使用現況及農業經營計畫。
五、本府受理興建農舍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府受理申請案後,應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資料齊全者,第一階段由本府安排會勘及審查,第一階段審查通
過者,通知申請人檢附農舍建築圖說(位屬山坡地者併附水土保持設施規
劃之書圖文件)送第二階段審查小組審查,經兩階段審查通過者,由本府
核發其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
(二)申請案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1、應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
2、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非為完整區塊,或其面積低於
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3、農舍用地之配置未符合本要點第六點第四款規定。
(三)申請案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其申請:
1、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2、現況之農業使用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不符。
3、農業設施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4、現況有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之情事。
5、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6、申請人經通知需至現場說明及導勘,二次仍未到場者。
7、其他依法或經審查不予核定者。
六、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應敘明事項如下:
(一)興建農舍之目的及必要性:
1、農業經營規模現況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必要性,含申請人現有
自住住宅與申請興建農業用地之遠近、申請人名下現有住宅數目。
2、申請興建農業用地與既有聚落之遠近距離。
3、興建農舍對該筆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
(二)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
1、農業經營現況:說明過去二年內農業經營實際成效及現況情形並檢
附近三個月內照片(照片需有日期)。
2、農業經營規模:目前農產物種類、經營種植面積、產量、農業設施
(項目、數量、面積及使用狀況)、現有農機具(名稱及數量)。
(三)產銷計畫:
1、生產計畫:作物種類、生產週期、栽種方式、產量預估等。
2、銷售情形:農產品銷售管道或目前生產農產品收購者。
(四)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並敘明對農業環境之影響:
1、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相對應位置(禁止農舍用地位於整筆
農地之中央位置):以地籍圖為底圖繪製,圖上應標註土地周邊聯
外道路、基地內及聯外排水、如有填土者須 標示其填土範圍等。
2、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
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
3、農舍用地規劃:停車空間、農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
污水池或其他與農舍相關之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基地範圍。
(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地百分之十, 且最大不得超過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
4、對農業環境的影響:敘明日照遮蔽對農作之影響及填土、排水對週
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五)農舍放流水排水計畫:
1、敘明放流水的排放方式,如鄰近未有可供排水之側溝、灌排溝
渠、區域排水或天然坑溝者,則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有關放流
水應排入排水溝渠之規定。
2、為避免基地內生活廢污水造成鄰近農田污染,生活廢汙水 排放
應檢附下列核准證明文件之一:
(1)廢污水如需排入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應檢附農田水利會同
意排放證明函文;如需排放至本縣區域排水內,應檢附本府建
設處同意排放證明函文。
(2)如需排入道路側溝,應檢附道路側溝管理單位同意函文。
(六)應取得同意排放證明許可或同意搭排許可文件而未檢附者,經審查
通過核發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時,需註記於證明文件,於建築執照
核發前併附審查。
七、本府為辦理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詳加審查並提供意
見,其組織及運作機制如下:
(一)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業處處長擔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農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具有專門
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機關(單位)人員聘 (派)兼任之:
1、本府相關局處、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東區分署之代表。
2、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花蓮縣蔬果運銷合作社、及花蓮縣
內各農會等具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或學者。
(二)依前款第二目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審查小組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
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並於審查會時由當次小組成員
相互推派一人為主席並主持會議。
(四)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審查時如有必要,得邀請申請案件所轄之鄉
(鎮、市)公所農業單位、各級農會列席說明。
八、依本要點審查通過核發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依
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於期限屆至前敘明 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
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