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每年按實徵數額提撥百分之五之補助數額,分配本縣各鄉(鎮
、市)作為地方建設及維護景觀復育之用;實徵數額扣除補助數
額後之餘額歸入縣庫。
第 三 條 前條補助數額百分之三十五平均分配本縣各鄉(鎮、市)
(含礦區所在地之鄉、鎮、市);補助數額百分之六十五按各
礦區開採數量比例分配予所在之鄉(鎮、市)。
前項各礦區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者,補助數額依礦區跨
越鄉(鎮、市)數平均分配。
第 四 條 第二條所稱實徵數額如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致徵
起金額未確定者,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應先將未確定金額扣除,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通知本府財
政處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地方稅務局於每年二月底前提供上一年度特別稅款基本資
料表(含各鄉、鎮、市礦石開採數量及實徵數額),由本府財
政處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計算補助數額,編列預算補助各
鄉(鎮、市)公所,並通知受補助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六 條 本特別稅補助數額於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
及納入預算證明書至本府後撥付之。
第 七 條 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有應繳付或應退還本府之款項
,經通知未依期限繳退者,或有未依規定執行或辦理中央列管
計畫及案件致本府被扣補助款者,本府得扣繳當年度或以後年
度本特別稅之補助數額。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