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本府暨所屬機關申請財政部
依「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
要點」(以下簡稱促參獎勵金作業要點)核發之獎勵金(以下簡稱
促參獎勵金)支用事宜,特依促參獎勵金作業要點第十點第三項
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指完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
簽約案件之執行機關(單位)。
三、促參獎勵金不得作為非關促參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之支出,
其得支出項目如下:
(一)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
(三)興辦事業計畫。
(四)水土保持計畫。
(五)環境影響評估。
(六)履約管理。
(七)仲裁或訴訟。
(八)法律諮詢。
(九)營運期滿之移轉。
(十)教育訓練或研討會。
(十一)國內案例觀摩或業務考察。
(十二)招商與宣傳。
(十三)與促參案件業務相關之軟硬體設備採購費用。
(十四)其他與促參案件業務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評估及規劃內容,包括促參案件之可行
性評估、先期規劃、研擬招商文件、公告招商、舉辦
招商說明會及議約、簽約等範圍內之工作項目。
第一項第六款履約管理之期限,以促參案件簽約日至
興建、營運屆滿日為止或簽約日至契約終止日為限。
四、同一促參案件獲財政部所核發促參獎勵金,執行機關(單位)得
受分配促參獎勵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未分配之促參獎勵金逕予繳庫。
五、執行機關(單位)獲配之促參獎勵金須依本原則規定支出項目覈
實編列經費並循預算程序納入單位預算辦理,未納入預算者,
逕予繳庫。
受分配之促參獎勵金以編列分配當年度預算支用為原則,最遲
不得逾次一年度。前項促參獎勵金執行後,如有賸餘則全數繳
庫,不再另行支用。
前項促參獎勵金執行後,如有賸餘則全數繳庫,不再另行支用。
六、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簽約案件,於簽約日起三年內解除
或終止投資契約者,執行機關(單位)應於三十日內通知財政部
,並依程序將促參獎勵金全數繳回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