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維護營運秩序並增進公
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車站、停車場、車輛、班次、
時刻及營運票價報請本府核定並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四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路線之新闢、變更(含延駛、縮駛、調整)、展延、停駛、廢止,
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本府核定。
二、因配合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本府同意定期改道行駛者,應於工
程完工後,立即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府備查。
三、第一次營運期間至多五年,經本府評估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至多五年。
四、營運路線屬臨時活動接駁性質者,營運期間不受前款之限制。
五、屬需求反應式路線,具有非固定路線或固定班次性質者,其管理辦
法由本府另訂之。
六、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變更營運路線,並得調整車站及停車站位置。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經本縣營運路線,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調整營運路線或車站、停車站位置。
第 五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於營運路線停靠點設置停車站:
一、停車站位置,應報請本府核定後設置;變更時亦同。
二、同一停車站,站牌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三、停車站應設置站牌或候車亭以張貼營運路線資訊,並揭示本站站名、
路線編號、客運公司名稱、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行車時刻表或
早晚班發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收費方式、業者服務電話。
第 六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車站:
一、車站設置,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本府核定;變更時亦同。
二、車站總面積除營運及管理所需空間外,應能容納尖峰時間十分鐘內通
過車站之最大車輛數,每一車輛所佔面積不得少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三、前款營運及管理空間應具備售票、候車、衛生及乘車資訊等設施。
汽車客運業者得向本府承租公有車站。
第 七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設置停車場、調度室及員工休息室,其總
面積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加車輛時,應按
比例增加。
第 八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身正面、後面及右側應標明路線編號,車身正面應標示路線起訖點名
稱,並於車身兩側標明該業者之簡稱。
二、車內應公告路線資訊,揭示路線編號、沿線站名、頭末班車時間、班距、
收費方式(含里程或段次之計費表)、業者服務電話、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駕駛姓名等。班距大於三十分鐘者,應載明全部班次。
三、車內應裝置動態資訊系統、站名播報器、電子票證驗票機、行車記錄器、
下車鈴、安全逃生設施等設備,並於路線營運時確保正常使用。
四、前款所列設備有故障情形時,應儘速修繕,以維持正常營運。
五、一般車輛車齡不得逾十年,無障礙、低地板或電動大客車車齡不得逾十二
年。但一般車輛車齡逾十年未滿十二年,無障礙、低地板或電動大客車逾
十二年未滿十五年,於每年提出檢驗合格之證明報請本府同意後,不在此
限。
第 九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按核定班次時間發車,不得有脫班、漏班或發車不準點之情
事。但有特殊情形者,業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陳報本
府。
第 十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票價,短程以同一票價為原則;行駛里程較長者,得採里
程或分段計費。
業者向旅客收取之票價不得超過本府核定之票價。
業者得與其他業種之業者聯合發行含營運路線之票券或商品,其票價不受前項
之限制,並應於發行前報本府核定。
第 十一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服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駕駛員於行車中抽菸。
二、駕駛員於行車中嚼食檳榔。
三、駕駛員酒後服勤駕車。
四、駕駛員或服務人員謾罵、毆打旅客。
五、過站不停。
六、無故拒載旅客。
七、於行車中闖紅燈、超速行駛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第 十二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訂定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手冊送本府備查,每年至少舉辦演練一
次,演練時應報請本府派員督導。
第 十三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防止行車事故之發生。
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妥善處理外,並應立即通報本府。
第 十四 條 本府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業者。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查核有關文件帳冊、
設施與設備。
第 十五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下列規定之ㄧ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屬可歸責於業者造成傷亡。
第 十六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應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除依本自治條例、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菸害防
制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外,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第 十 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