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為
協調、研究、審議、諮詢與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設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之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事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工作之業務發展、整合規劃事項。
(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及相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或副縣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四至七人。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之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團體代表五至八人。
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會得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召集人就本府
人員派兼之。
五、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不能出
席時,應指定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外,如因故未能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決議事項,應經縣長核定後,送請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學者專家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