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花蓮縣水肥投入站
(以下簡稱投入站)辦理投入水肥作業(以下簡稱投肥),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肥:指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生活污水處理設
施集存之廢棄物,但不包含禽畜糞、廚餘等其他廢
棄物。
二、投肥業者:取得清除水肥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
三、投肥執行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及各鄉(鎮、市)
公所。
第 四 條 下列物質禁止投入投入站: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其他致燃燒或
爆炸之物質。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工業製程廢污水、毒性化學物質。
三、放射性物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公告禁止之物質。
第 五 條 投入站可容納投肥水質最大限值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以下。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九。
三、硫化物(以S-2 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一二○○○毫克
∕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二四○○○毫克∕公升。
六、油脂:
(一)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七、酚類:三毫克∕公升。
八、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九、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鎘:一毫克∕公升。
十一、鉛:一毫克∕公升。
十二、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三、鉻(六價):○‧五毫克∕公升。
十四、砷:○‧五毫克∕公升。
十五、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六、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七、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八、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九、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一、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三、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四、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第 六 條 申請投肥證之投肥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二、其載運車輛之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三、申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審驗合格
文件。
前項投肥證以一車一證為限,不得轉借他車使用。
第 七 條 投肥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投肥證:
一、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二、載運車輛之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投肥證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不得超過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五個月內,得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投肥車輛進出投入站應登記及過磅,並繳交廢棄物清除
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
前項清除紀錄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日期。
二、建築物地址、種類。
三、委託清除者名稱。
四、清除量。
五、清運車輛車號。
六、過磅單。
第 九 條 投投肥業者應依花蓮縣水肥處理收費標準繳交使用費。
第 十 條 本府得依污水處理廠、管線設施功能及污水總量,管制
投入作業。
本府為清理、維護作業或安全之需要,得暫停接受投入作業。
第 十一 條 投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府得廢止其違規車輛之投肥證,並自廢止之日起五
個月內停止受理該車輛投肥證之申請: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違反花蓮縣污水下水道水肥投入站作業使用規範之規定。
三、經本府抽驗水質不合格。
第 十二 條 投肥業者損壞投入站設施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三 條 本縣水肥投入站作業使用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