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社會服務事項,增
進花蓮縣慶豐銀髮樂活館(以下簡稱本館)使用效能,特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使用場所:申請短期(租用時間按時段以每四
小時計次)使用本館會議室、教室,按時段(以每
四小時計次)收取使用規費。
二、長期使用場所:申請長期(租用時間原則上以月為
單位)使用前款空間者,按使用月份收取使用規費
,該空間由本府劃分使用單位。
三、社會福利團體:本縣已立案財團法人基金會、社會
福利機構或非營利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使用者須配合本館開館及休館時間(開館時間上午八時
三十分,休館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
第 四 條 申請長期使用場所者,由本府依下列各款之優先順序受
理審查及許可:
一、受本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社會福利團體。
二、長期於本縣推動社會福利活動事項之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各款同時有複數之申請人者,由本府依推動社會服務事
項之必要性及登記優先順序許可。
第 五 條 本館得提供下列服務:
一、文康休閒及研習活動。
二、聯誼服務。
三、書報閱覽服務。
四、老人福利服務諮詢。
五、保健服務。
六、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申請及使用本館場所:
一、短期使用場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七日以前填具
短期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本府提出申請,
經許可並應於使用日前一日繳清使用規費。但申
請人有急迫情形,且場地可容許使用時,於使用
日前一日提出申請時,不在此限。
二、長期使用場所:申請人應檢附長期使用申請書
(如附件二)、社會福利團體設立證明文件、當期
工作計畫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向本府提出申
請,經本府許可訂立契約書(如附件三)後,於
收到本府通知公文之日起十四日內一次繳清使用
規費。
三、長期使用場所之續約:已依前款為第一次許可使
用者,得於期滿日三十日以前檢附長期使用申請
書及次期工作計畫書申請續約。
第 七 條 本館使用規費之收費基準如花蓮縣吉安鄉慶豐銀髮樂活
館短(長)期使用收費標準表(附件四)。
本館使用規費針對吉安鄉立案之老人社團或財團法人經管
理機關認定符合第五條所列服務事項且屬公益性質者,得
免繳納場地費。
第 八 條 使用本館者(以下簡稱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人應自行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
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應接受本府場地管理
人員之指導。
二、使用範圍之建物及設施設備維護費、管理費、水費
、電費、電話費及其他因個別使用所生雜支費用,均
由使用人自行支付。
三、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使用及維
護一切設施設備或物品;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改變
本館原有建築結構及裝修配置。
四、在使用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本館設
施設備或物品發生毀損,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並收回
場地,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一、活動內容與社會福利無關、營利性質明確或辦理未經
本府許可項目之業務。
二、妨礙場所秩序、製造髒亂、噪音或有其他影響妨礙他
人使用權益,經本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
間內改善。
三、使用效率不彰、轉讓場地、供他人使用,或毀損本館
設施設備或物品而未修復、賠償或回復原狀。
四、違反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且經本府書面限
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間內改善。
第 十 條 短期使用者應於當日、長期使用人應於期滿或契約終止
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府會同辦理清點移交作業。長期或短
期使用本館之設施設備或物品如有毀損或變更時,使用人應
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使用人逾期未自行搬遷之設施設備及物品,經本府書面通知
於七日內仍未搬遷者,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因聯絡地址不
明無法通知,經本館公告三日後,仍未清除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本館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其許可及管
理事項,由本府社會處派員兼辦。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