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花蓮縣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屬污水處理廠回饋地
方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落實執行及妥善運用花蓮縣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
各污水處理廠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應在所在地區內成立
污水處理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第 三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污水處理廠所在地鄉(鎮、市)長兼任。其中一人為副主任
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其餘委員由污水處理廠所在地
鄉(鎮、市)公所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各污水處理廠所在地之村、里長。
二、污水處理專業人員及公正人士一 至三人為委員。
三、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代表二人,其中一人應為會
計人員。
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
或職務異動而辭任或解任時,應補行聘(派),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條 管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審核回饋區域範 圍內(鄉、鎮
、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所提之回饋地方經費使
用計畫。
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
三、其他依本自治條例應辦事項。
第 五 條 管理委員會置幹事一人,辦理會 務,由主任委員就污
水處理廠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人員派兼之。
第 六 條 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由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七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