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
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
定預納之執行費。
(四)相關稅費:指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之稅費。
(五)承受後徵起金額:指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
之餘額。
三、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本局得就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承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業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
利。
(二)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花蓮縣(以下稱本
縣)地方稅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
費後之金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等於零。
(五)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
,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者。
(六)不動產經國稅稽徵機關評估予以承受者。
(七)土地承受價額高於公告現值加二成。
(八)非屬本縣行政區域內之不動產。
(九)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十)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者。
前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不
動產。
四、本局應編列預算,於辦理承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下列各款稅費
先行完納:
(一)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契稅、工程受益費及登記規費。
(二)承受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其他稅捐等。
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登記規費外,其餘應完納之稅費應先行記帳並核發同意函。
五、為維護管理需要,本局於聲明承受前,應會同不動產經管機關、土地所轄
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經管機關,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花蓮縣縣有不動產產籍管
理作業規範規定定之。
六、本局應持行政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不動產之所轄地政事務所
,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本局,再依管理權責變
更登記為縣有不動產經管機關。
本局辦竣前項所有權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應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產籍異動。
七、本局辦竣承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承受後徵起金額,以承受日
為清償日,開立轉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及相關單
位據以辦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八、縣府各機關應將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撥交本局,由本局按前點規定之地
方稅徵起金額,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成數分別解繳各鄉(鎮、市)公所
之公庫。但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低於前點規定之地方稅徵起金額者,以
處分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