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二、審查機構:指受本府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審查之評估機構。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建築物為共同共有者,應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人。
第 五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評估機構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者,得於完成評估後,推派一人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補助評估費用之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初、詳評報告書 (申請詳細評估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初步評估報告書)。
三、補助評估費用請撥領據。
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築物為共同共有者,共有人及其應有部份比例過半同意書。
六、指定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撥款對象以申請書填具之代表人為主,且必須與評估報告書申請人資料相符)。
七、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或領據影本。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第 六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份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補助費用。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建造執照法規適用日為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後之建築物。
三、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五、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六、已申請建造執照。
七、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
九、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十、申請人未於執行評估期間配合評估,致逾期未完成評估之情事。
第 八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耐震能力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補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如附圖一。
二、補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如附圖二。
前項評估報告書之審查,本府得委託審查機構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