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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8: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建使字第1070210145A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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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二、審查機構:指受本府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審查之評估機構。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建築物為共同共有者,應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人。

 

第 五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評估機構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者,得於完成評估後,推派一人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補助評估費用之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初、詳評報告書 (申請詳細評估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初步評估報告書)

三、補助評估費用請撥領據。

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築物為共同共有者,共有人及其應有部份比例過半同意書。

六、指定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撥款對象以申請書填具之代表人為主,且必須與評估報告書申請人資料相符)

七、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或領據影本。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第 六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份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補助費用。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建造執照法規適用日為中華民國881231日後之建築物。

三、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五、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六、已申請建造執照。

七、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

九、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十、申請人未於執行評估期間配合評估,致逾期未完成評估之情事。

 

第 八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耐震能力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補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如附圖一。

二、補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如附圖二。

前項評估報告書之審查,本府得委託審查機構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