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10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址:○○縣○○鄉○○村○○○鄰○○○○之○號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網站個人資料遭駁回,不服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新戶政字第1070000182號函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新戶政字
第107000018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被拔除之門牌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申請更正○○鄉○○村○○○○-○號房屋於「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內之標示,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4日會同康樂村村長、村幹事及新城鄉鄉民○○○○實地訪視後,107年1月25日以新戶政字第10700001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日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除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外,為確保政府資訊之正確性,於發現政府資訊中關於其個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之記載時,人民有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權,是可認「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及其所衍生之「個人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一獨立之實體權利,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請求所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乃意欲對外發生效果之法律行為,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而非事實行為。故人民申請更正政府資訊,遭行政機關拒絕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個人資料」未有明確之定義,同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依同屬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等規定。可知,所謂「個人資料」係指關於自然人個人之客觀資料且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識別」該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者始足當之,故申請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對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惟若非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客觀資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不得對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參酌)。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因第三人○○○於87年11月4日將同村○○○○-○號房屋過戶給其配偶而辦理變更登記時發生錯誤,致○○○○-○號房屋於「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所標示之位置錯誤,故申請更正該位置圖,遭原處分機關拒絕,且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未通知訴願人即將該號門牌拆除造成訴願人與第三人間糾紛。
四、本件訴願人請求更正本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上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之3號之門牌位置,參酌訴願人本意,應係欲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5日新戶政字第1070000182號函,訴願人所欲請求更正者為其房屋在本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上標示之位置,承前所述此雖非列舉規定之個人資料,然應係可間接辨別訴願人之資料,且所謂「間接識別」並未排除「查詢困難、需耗費過鉅或耗時過久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故此應屬訴願人個人客觀資料,如有錯誤其有權請求更正,故原處分按其內容就訴願人更正本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上門牌位置之申請予以拒絕,實際上已然對訴願人產生否准之法律效果,雖原處分未載明救濟教示條款,然有無教示條款並非認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應僅生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延長救濟期間之問題,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拒絕更正書函,應屬ㄧ行政處分而得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五、惟查訴願人所提出訴願書中,雖檢附○○鄉○○樂村○○○○之○號用電資料、門牌定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住宅照片及○○○○之○號門牌證明書等事證,然尚無以認定有門牌編定錯誤情形,且○○○○-○號及○○○○-○號初設門牌位置分別係在61年7月17日及63年12月4日,自初設至今並無變更門牌位置之相關處分,故與訴願人所主張○○○○-○號係因其弟弟辦理房屋變更登記而發生錯誤不符,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出變更加灣25-3號房屋於「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內之標示請求後,亦有協同相關人士現場勘查,會勘結果亦與上開位置相符,此有鄰里門牌資料查詢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門牌於「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內之標示無更正之必要應無違誤,此部分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之。
六、至於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本縣○○鄉○○村○○○○之○號之門牌遭原處分機關拆除,並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被拔除之門牌,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此事件,故無從審認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此行為,且此縱為事實,訴願人主張之拆除門牌行為亦僅生事實上效果,並未導致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具體之變動,故非屬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一不具法效性之事實行為,從而不得依訴願途徑提起救濟,故此部分以不受理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ㄧ部分為無理由,依第79條第1項駁回之;ㄧ部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不予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陳 聰 慧
委員 林 武 順(迴避)
委員 阮 慶 文(迴避)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