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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5: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4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107年訴字第4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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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44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路○○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7119日壽鄉原字第107001968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人於107522日向原處分機關壽豐鄉公所申請○○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於107823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進行現地會勘,後於107119日以壽鄉原字第107001968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會勘記錄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會勘記錄表會勘結論勾選「不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並於該函所附初審清冊勾選「不符合增編原則」且於備註欄載明「不符合 無耕作事實。」訴願人不服,於10711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71129日壽鄉原字第1070020711號函拒絕,訴願人復於10712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節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二、  訴願意旨略以:(ㄧ)請求撤銷壽豐鄉公所107119日壽鄉原字第1070019680號函會勘記錄。(二)本人於會勘意見欄寫明現況事實為整地中非無耕作事實,管理機關意見與事實不符;本人因壽豐鄉公所人員於現況使用情形表載明與本人意見相同之「現況為整地中」,而未在意會勘結論未於現場勾選且因當場會勘事實為耕作狀態下所作空白授權就請本人於被註欄簽名(會勘成果經鄉公所人員作成記錄當場朗讀確認無誤),如當日公所人員即於會勘結論勾選不符合,本人怎會簽名。本申請案依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已有施打農業耕作,符合增編原保地規定。(三)案地常年種植甜玉米1078月收成後想改種四季檸檬因本人四處訪價致栽種果苗時草稍長,本人於整理後已種植四季檸檬,壽豐鄉公所1071129日壽鄉原字第1070020711號函說明三表示本人並無持續耕作僅為承辦人主觀錯誤判斷,另案地原本申請人為本人之母親,與本人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本申請補辦增編原保地權利並非無據。

三、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更正,後於同年2611107條規定,逕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因按原處分所載錯誤救濟教示條款,致訴願人先於1日內提出異議,然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申請人若對會勘結論不服,並無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之程序。換言之,申請人若對該函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5日始向本府提出,似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惟查系爭處分雖載申請人對會勘結論如有疑義,應於收受之次日起1212107為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由訴願人於)下稱系爭處分(號解釋意旨,應認該函423號函雖未以處分書格式記載,惟原處分機關於該函所附會勘記錄表會勘結論勾選「不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且於初審清冊勾選「不符合增編原則」且於備註欄載明「不符合 無耕作事實。」並將該函送達予訴願人,已生限制訴願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效果,對訴願人公法上權利義務生規制作用,參照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0019680日以壽鄉原字第911107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212方向本府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認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時,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故本件訴願人於10712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四、  再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依107823日會勘紀錄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人員會勘意見「1、現況未耕作事實。2、請申請人提供77年使用相關證明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會勘人員所載現況使用情形:「現況為整地中」,皆認訴願人未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且按卷附當日會勘照片系爭土地未見有農作物,此與一般認知之耕作行為存有差異,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所提申請不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與訴願人之主張相左,惟原處分機關未於作成系爭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增編規定,難謂無瑕疵,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章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13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