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社會服務事項,增進花蓮縣
老人會館(以下簡稱本館)使用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使用場所:申請短期(租用時間按時段以每四小時計次)
使用本館會議室、教室,按時段(以每四小時計次)收取使用
規費。
二、長期使用場所:申請長期(租用時間原則上以月為單位)使用
前款空間者,按使用月份收取使用規費,該空間由本府劃分使
用單位。
三、社會福利團體:本縣已立案財團法人基金會、社會福利機構或
非營利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使用者須配合本館開館及休館時間(開館時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休館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
第 四 條 申請長期使用場所者,由本府依下列各款之優先順序受理審查及
許可:
一、受本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社會福利團體。
二、長期於本縣推動社會福利活動事項之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各款同時有複數之申請人者,由本府依推動社會服務事項之必要
性及登記優先順序許可。
第 五 條 本館得提供下列服務:
一、文康休閒、健康促進及研習活動。
二、聯誼服務。
三、書報閱覽服務。
四、老人福利服務諮詢。
五、長期照顧、衛生保健服務。
六、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申請及使用本館場所:
一、短期使用場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七日以前填具短期使用
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本府提出申請,經許可並應於使用
日前一日繳清使用規費。但申請人有急迫情形,且場地可
容許使用時,於使用日前一日提出申請時,不在此限。
二、長期使用場所:申請人應檢附長期使用申請書(如附件二)
、社會福利團體設立證明文件、當期工作計畫書及負責人當
選證書影本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許可訂立契約書(如附
件三)後,於收到本府通知公文之日起十四日內一次繳清使
用規費。
三、長期使用場所之續約:已依前款為第一次許可使用者,得於
期滿日三十日以前檢附長期使用申請書及次期工作計畫書申
請續約。
第 七 條 本館使用規費之收費基準如花蓮縣老人會館短(長)期使用收費
標準表(附件四)。
本館使用規費針對本縣已立案社會福利團體經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第五條
所列服務事項且屬公益性質者,並為短期使用,得免繳納場地費。
第 八 條 使用本館者(以下簡稱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人應自行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應接受本府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二、使用範圍之建物及設施設備維護費、管理費、水費、電費、
電話費及其他因個別使用所生雜支費用,均由使用人自行支
付。
三、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使用及維護一切設
施設備或物品;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改變本館原有建築結構
及裝修配置。
四、在使用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本館設施設備或
物品發生毀損,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並收回場地,已繳
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一、活動內容與社會福利無關、營利性質明確或辦理未經本府許
可項目之業務。
二、妨礙場所秩序、製造髒亂、噪音或有其他影響妨礙他人使用
權益,經本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間內改善。
三、使用效率不彰、轉讓場地、供他人使用,或毀損本館設施設
備或物品而未修復、賠償或回復原狀。
四、違反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且經本府書面限期改善
而未於指定期間內改善。
第 十 條 短期使用者應於當日、長期使用人應於期滿或契約終止三日內,
以書面通知本府會同辦理清點移交作業。長期或短期使用本館之設施
設備或物品如有毀損或變更時,使用人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
責。
使用人逾期未自行搬遷之設施設備及物品,經本府書面通知於七日內
仍未搬遷者,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因聯絡地址不明無法通知,經本
館公告三日後,仍未清除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本館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其許可及管理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派員兼辦。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