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8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路○○號
緣訴願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原處分機
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107年9月6日至系爭建物稽查,因查
有堆放大量廢棄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
定以107年9月21日吉鄉清字第1070024115號函附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期於107年10月3日前改善
及繳款,復因訴願人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再以107年9月
25日吉鄉清字第1070024303號及同年9月27日吉鄉清字第
1070024425號函附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2,400元及3,600元之
罰鍰,訴願人不服,爰向本府提起訴願。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原處
分機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107年9月6日至系爭建物稽查,
因查有堆放大量廢棄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
條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吉鄉清字第1070024115號函附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期於107年10月3日前
改善及繳款,復因訴願人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再以107
年9月25日吉鄉清字第1070024303號及同年9月27日吉鄉清字
第1070024425號函附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2,400元及3,600元
之罰鍰,訴願人不服,爰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又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
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
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
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21日吉鄉清字第1070024115號、107年9月
25日吉鄉清字第1070024303號及同年9月27日吉鄉
清字第1070024425號函附裁處書,分別處以1,200
元、2,400元及3,600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提起訴
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30日吉鄉清字第
1070027262號函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並副知本府,則
本件訴願標的既因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而不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為不合
法,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