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政府建設處(以下簡稱建設處)。
第 三 條 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一份。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一份。
四、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二份。
五、承攬營造業最近一個月內之基本資料。
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七、申報日前七日內之工地現場照片。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建設處指定應檢附書件。
下列建築基地除前項規定書件外,並應檢附施工圍籬綠美化計畫及
圖說: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面前道路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臨接長度二
十五公尺以上且建築物層數在六層以上者。
二、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
三、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法令規定得獎勵容積者。
四、辦理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
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六、經本府認定為重大開發計畫者。
前項綠美化施工圍籬得以彩繪、設置綠化植栽或其他美化方式規劃
設計,其綠美化面積應達沿街面安全圍籬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於一定規模以上或特殊結
構建築物或經建設處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先送經建設處指定
之機關學校或專業團體提出諮詢意見。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或特殊結構建築物及指定之機關學校或專業團體
由建設處公告之。
建築工地發生災害時,應向建設處通報;發生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災
害經建設處勒令停工者,其申請復工時,應檢附第一項諮詢意見。
第 五 條 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之建築物,其拆除工程申報
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拆除工程開工申報書。
二、拆除執照正本。
三、經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拆除計畫書。
四、承攬營造業最近一個月內之基本資料。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六、申報日前七日內之工地現場照片。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建設處指定應檢附書件。
前項拆除計畫書應符合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第 六 條 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放樣勘驗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四、鄰房鑑定報告(不具地下室之建築物免附)。
五、包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在內之工地現場查驗(核)
照片,並應標示拍照日期。
六、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鑑界複丈成果圖及領界當時界址
照片。但垂直增建或位於原基地合法興建之圍牆內者免附。
第 七 條 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必須勘驗之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
、屋架勘驗及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應於施工計畫書妥善規
劃施工進度,並檢附下列書件申請勘驗:
一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四、申報勘驗時檢附當樓層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及前一樓層之
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申報屋頂層
勘驗時,後二者書件得於申領使用執照時補足。
五、包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員在內之工地現場查驗(核)
照片,並應標示拍照日期。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依前
條或前項規定申報勘驗者,除前條第五款應於開工時檢附外,其餘
相關勘驗資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附。
建設處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
由監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共同至工地現場勘驗。
前項指定現場勘驗施工階段辦理方式如下:
一、建築物應包含放樣勘驗、地下室頂板、地上層每五層範圍內勘
驗其中一層。
二、必要時本府可增加指定勘驗或抽驗 。
建設處辦理施工勘驗時,應填具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
第 八 條 建築工程屬鋼筋混凝土構造者,應於混凝土澆置二十一日後始
得申報下一層樓板勘驗,但已滿十四日者,得檢附經中華民國實驗
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採
用雙層模板施作者,應檢附經由起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
監造人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文件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送建設處
備查後,得依所報備各層施工間期縮短工程勘驗時間。
前項混凝土抗壓試驗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該實驗室認可編號、
建造執照號碼、取樣人、會壓人員及其他認證體系規定之事項,並經
報告簽署人及實驗室負責人簽章。
非屬鋼筋混凝土構造別,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檢討安全無虞
者,應預先於施工計畫書中載明最小勘驗間期,並依內容依序申報進
度勘驗。
採用特殊工法者,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或專業工
業技師共同提出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並檢附經建設處認可之機關、學
校或專業團體審查認可之證明文件,依施工計畫書載明縮短進度申報間
期。
第 九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日適逢例假日者,非屬指定必須派員勘
驗之樓層,且距前次混凝土澆置逾十四日或核准縮短工程進度勘驗期
間或因颱風地震等災害緊急澆置者,得提前於例假日前一日檢附相關
資料,並註明混凝土澆置時間之施工切結文件,提前申報勘驗,或於
該假期間先行傳真勘驗申報書,並於假期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檢附相
關書件補辦申報勘驗。
第 十 條 領有建造執照後未依建築法規定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
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程序補辦手續:
一、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應會同監造人出具該未申報樓層部分之
先行施作報告書,併同工程勘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一次補辦手
續。但得免檢附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照片。
二、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進度部分,承造人補辦申報勘驗進度時,應提
出專業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等文件
。
領有雜項執照且非供人穿越使用者,得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安全
證明書,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全圍籬,應於開工申報經
建設處備查後始得設置;使用道路範圍內有消防栓、電燈桿座、電
力系統箱、電信系統箱或類似公共設施時,得向相關單位申請遷移,
或安全圍籬應自公共設施外緣退縮八十公分以上設置。
使用道路範圍設置之安全圍籬,應於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
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退回地界內。但結構物鄰道路二公尺內或因
施工需全程設置經建設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停止施工逾三個月者,建設處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承造人
或起造人應即自行將占用道路部分圍籬退縮至建築線或騎樓內側;未
自行退縮經建設處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處理者,由建設處代為執行,其
執行費用由承造人或起造人負擔,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向建設處繳
納。
第 十二 條 建築工程於基地內設置工寮或臨時廁所時,應有簡易污水處理設
備或其他有效之處理措施。
第 十三 條 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點二公釐以上鋼鐵
或金屬板為材料,設置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上、四點五公尺以
下,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安全圍籬。但道路轉角二公尺範
圍內,得改設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見方之網狀固定式圍
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或面臨四公尺以下道
路者,得將圍籬改為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見方,高度在一
點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
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板:於各處施工門旁安全圍籬標示,其尺寸、
內容、材質、顏色,依本府公告之型式設置。但其他各向安
全圍籬長度逾五十公尺者,應於各向加設標示板。申請竣工
展期者,應於預定完工日期欄位加註展期後完工日期。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其
寬度不得大於十公尺。但經建設處核准者,不在此限;除車
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施工門開設位置應
視基地及施工出入情況為之,除基地情形特殊經建設處同意
外,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
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示標
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
設立警示燈。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且設置圍籬有困難者,得提報安全維護
計畫經建設處核備後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承造人並應加強安全防護作
業。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
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時,得經建設
處核准不設置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
並隨時清掃整理。
第 十四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在其安全圍籬
內堆放。基地地下室全部開挖者,並應詳訂施工計畫,採取分段施
工或架設施工構臺。但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
,其施工機具需臨時使用道路時,應報經本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核
准。
第 十五 條 建築工地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及防止物料及灰塵向
外飛散之措施如下:
一、施工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施工架
,施工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施。
採用鋼骨構造無施工架施工之建築物,四周牆面開口需設
置安全防護措施及網格不大於十五公釐之護網,其他有關
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辦理。
二、護網或帆布護籬:位於建築工程二層以上之施工架外部應置
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
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帆布護籬應
使用厚零點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
三、斜籬: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
線不足二公尺半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施工架斜籬應使用
框架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點二公釐厚鋼板,原則上設置於
二樓樓板處,並每五層至少設置一處,其突出施工架寬度至
少二公尺。斜籬設置處如遇有障礙物時應予以避開。
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
垃圾導管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於使用道路範圍內
設置必要高度之鋼板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範圍不足以
防範公共安全,得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本府會同道路主
管機關核准,增加使用道路範圍。
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對施工架、固定式起重機
等假設工程,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實施自主檢
查。
第 十六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其使用道路者
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
或人行道。
前項重要道路及行人擁擠地區,由建設處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材料應為鋼鐵料或其他金屬料,並應堅固安全美
觀。其寬度至少一點二公尺,供通行淨寬度至少一公尺,淨
高至少二點一公尺;其頂面應設置厚度一點五公釐以上鋼板
,頂板上方臨接道路側面應設置二十公分高以上之擋板。但
情形特殊經建設處核准者,其寬度不在此限。
二、在人行道設置安全走廊者,其外沿不得超過人行道外側。
三、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
齊平,以利通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外,不得中斷且不得
任意遷移拆除;其供車輛進出口處應舖設厚度九公釐以上之
鋼板。
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第 十八 條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及帆布護籬等設施,不得設置與該工程無
關之任何廣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動並經建設處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復整理。
第 十九 條 建築工程造成周圍路段汙損者,應即通報道路主管機關以混凝
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地下室開挖超
過一點五公尺以上工地,須設置固定沖洗設備。
進出建築工程基地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
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
建築物施工場所,因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
等工程產生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
設備,並待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第 二十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設置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除車輛
出入口處應以適當材料覆蓋並避免車輛出入時產生噪音,排水溝隨
時疏濬保持暢通。
第 二十一 條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相關法令執行外,並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及沉砂等設施,
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第 二十二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或車輛
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或指揮燈疏導交通。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應揭示危險標誌並
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護欄。
第 二十三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公共設施,承造人均應予詳加調查,
隨時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
等事項,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斷話或火警等情形。
第 二十四 條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關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擋土工法施作前應確認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並於施
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改善擋土設施,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
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或
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施工計畫書應載明擋土設施施工步驟圖說,並於擋土支撐完
成後檢附現場照片送建設處備查。
三、地下室開挖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二)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肩保護寬度應與開
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但經建設處核
准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
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龜裂繼續擴大時,應
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四、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
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
水。
五、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
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持指揮旗或指揮燈在場維持
交通秩序。
六、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
時加以補強。
第 二十五 條 海上颱風警報第一次發布後,承造人應立即做好防止施工物件
飛落或傾倒等安全措施,並填具防颱作業工地自主檢查表留存工地
備查。
地震發生後,各建築工程之承造人及監造人應立即進行鷹架、
模板支撐及高空架作業車等臨時措施檢查;地震震度4級以上地
區,地震發生前7日內有澆置混凝土行為者,應依據本府「建築
物震害勘估成果報告」規定進行檢查或補強,經勘估有公共安全
之虞者進行補強時,應於該階段勘驗申報時一併檢附補強報告,
並報本府備查。
第 二十六 條 建築工程之作業時間,以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為限。但具連續
性或有迫切需要之工程,經建設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辦理流程,由建設處另定之。
第 二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