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36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代理人:○○○律師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因不服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
關)對其申請在花蓮縣豐濱鄉丁仔漏段○○○地號土地設
定他項權利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
害其權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本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為准
駁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就坐落花蓮縣豐濱鄉丁仔漏段○○○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濱段○○○-○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祖先持續使用,於民國86年間申請為原住民保
留地,復經行政院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
0970003562號函核定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核定
使用人為訴願人,其持續使用至今,並於系爭土地上種
有農作物,嗣第三人林金萬未得其同意曾於90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第三人陳義發亦未得其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蓋有廁所及鐵棚,並種植農作物,訴願人遂於
105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惟原處分機
關要求其釐清占用狀況及排除占用,始得耕作權登記,
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又迄今僅召開協調會
及現場履勘,自請求後超過2月遲未辦理申請案,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82條第1項規定:
「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
為一定之處分。」。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
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
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
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8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
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
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
地。」。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略以:「原住民原在臺灣土地上進行耕作,
因漢人來臺之後將之趕到山林,其原有土地變為國
家所有,為導正該不公平現象,始有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之產生。該辦法除保護整體原住民之
利益外,兼保護長久以來在土地上耕作而可得特定
之人之利益,...此屬主觀公權利、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早年即由其一家耕作
使用,有行政院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
0970003562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為原民地並為其持續
使用,況原處分機關並未否定其為使用人,詎原處
分機關在無法律權下,僅因承辦人員個人主觀意
見,擅自以訴外人林金萬、陳義發與林金生有占用
系爭土地情況為由,而延滯其為訴願人登記耕作權
之行政義務,致其權益受損,有依法提起訴願救濟
之必要云云。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105年3月3日以其為系爭土地
使用權利人,且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補辦
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
定他項權利(耕作權),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原
處分機關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審查各法定要件具備與
否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然系爭土地另有第三人林
金萬、陳義發等人使用,原處分機關難以認定訴願
人確為持續使用人,遂於106年4月28日召開106年
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議,並調處
系爭土地權利糾紛,要求占用人於三個月內提出使
用事實證明資料,視占用與否之情形再就訴願人之
申請作成處分,惟迄今仍怠為處分,顯已違反法定
作為義務,執此,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
案件應作成行政處分,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黎 德 星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