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43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巷○○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巷○○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106年花地罰字第000162號、000163號、000164號、000165號、000168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五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收件花資登字第124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被繼承人○○○所遺○○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北埔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1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該申請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所定申請登記期限,遂以106年6月29日花地罰字第000162、00163、00164、00165、00168號裁處書,裁處全體繼承人應繳納登記費20倍罰緩共新台幣(下同)39700元整,平均裁處每人5680元(其中陳昱潔為5660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8日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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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4款規定:「登記機關接獲第三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證明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前項不可歸責之事由,指下列情形之一:……(四)因繼承訴訟者。」所謂繼承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章繼承訴訟事件第70條規定係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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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因系爭土地是否屬○○○之應繼遺產,尚須司法判決確定,故遲未逾期限內辦畢繼承登記,原處分未予審酌訴願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遵期辦畢繼承登記,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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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日死亡,訴願人遲於106年6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期間共計873天,顯逾上開規定規定的六個月法定申請期限。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主張係因提起繼承訴訟所致,而屬不可歸責事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訴願人所主張於申請繼承登記前所提起之訴訟,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即訴願人中之○○○、○○○、○○○)於申請繼承登記系争土地及相關法律關係後,中止與原告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以將其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並請求法院准予分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此件訴訟應屬因契約關係而生之財產訴訟,而非繼承訴訟,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不可歸責事由,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按時為繼承登記,而課與罰鍰處分,處分應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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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結,本案訴願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駁回。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