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51號
訴願人:林○○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市○○區○○路○○○號○樓
訴願人因申請補填曾祖父姓名事件,不服花蓮縣光復
鄉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光鄉戶字第1060001291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應更正訴願人祖父林○○之父姓名為林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6月22日向本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祖父林○○之父姓名為林
○○,經原處分機關向林○○原戶籍地宜蘭縣壯圍鄉戶
政事務所調閱林○○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已將林
○○之父姓名刪除,且於該份戶籍謄本「與前戶長關
係」欄內登錄「林○○之非婚生子」並加蓋校對章,同
時加註「本謄本與本戶籍登記簿記載無異」。後雖由訴
願人提供淡水地政土地登記簿佐證,惟原處分機關認為
該土地登記簿資料無法否定前開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
所刪除林○○之父姓名,並登錄「林○○之非婚生子」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查無相關戶政佐證資料憑以更
正林○○父之姓名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對此
不服,爰於106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並於106年9月25日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據民法民國20年5月5日公布之第1063條規定及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
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73號
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
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
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
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
張。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民國93年12月30
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
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得提起
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
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
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
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
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是民法就婚生否認之行使主體修法歷程,起始僅限於
夫,至民國74年修法為夫妻之一方,後於釋字第587號
解釋下,始包含子女。
二、復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
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
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
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
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
理:……」內政部106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60403772
號函略以:「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三章第二節親生子女(第150頁至155頁)略
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上並無明確之認領制,非婚生子
女如經生父認知法律上亦稱之庶子,夫妾關係為習慣法
所准許。妾生子為庶子,毋庸生父之認領,受庶出之推
定,通常意義之庶子,亦屬婚生子女。光復後我國現行
民法親屬編,因不承認夫妾關係,故於父母子女關係,
不用嫡子與庶子名詞,乃區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
女。妾生子女應為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之認領,不成
立婚生子女之身分。復查本部97年4月24日內授中戶字
第0970060204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頁出生別
為庶子男(女),按日據時期庶子係妾所生子女,可視為
婚生子女,其子女出生別應從生父排序計算。」
三、另本案訴願意旨: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係因戶政作業錯誤所致者,由最後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林○○本即為林○○與其母林○○
非明媒正娶之婚生子,故出生登記為庶三子,民國35年
臺灣戶籍總登記時,林○○之父母均已死亡20餘年,其
父親欄仍為林○○無誤,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登記
錯誤為林○○,填於父親欄又劃線刪除,表示明確的是
錯誤,卻未填正確父親林○○於父親欄,導致遷移入籍
光復戶政時以父不詳為之。
四、查案附當事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林○○之父姓名林
○○,母姓名為游○○,於民國2年6月24日出生別由
三男訂正為庶子,母姓名游○○訂正為邱○○,後林
○○之父林○○民國12年4月10日死亡,林○○之父仍
登載林○○、出生別為庶子,就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頁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是參照前揭函
釋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受庶出推定之林○○,應
可認係林○○之婚生子女。
五、依民國20年5月5日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上開判
例,於民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主體限於夫之一方,申言
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經查,光復後初設戶
籍登記申請書仍登載林○○之父為林○○,出生別庶
子,惟民國40年5月22日由宜蘭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核發
遷出戶籍謄本之除戶簿冊中,林○○登錄為「林○○之
非婚生子女」,以當時法令而言,得行使婚生否認之主
體僅限夫之一方,並又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為前提,惟
本案林○○之父林○○於民國12年死亡,就提起婚生否
認之訴已陷於不能;再者,依訴願人檢附之淡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簿中,林○○、林○○及林○○共同繼承
林○○土地,從上開資料亦可確認林○○之父應為林
○○,而非林○○或其他第三人。綜觀上開事證,訴願
人祖父林○○之父為林○○應屬無疑,訴願人提出之相
關證明文件已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舉證責
任,並足資證明訴願人祖父林○○之父為林○○,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考量案件事證明確與維
護訴願人重大身分關係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更正
訴願人祖父林○○之父姓名為林○○。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