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57號
訴願人:○○○○○○○○公司
地 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公司
地 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公司
地 址:○○縣○○鄉○○路○號
上三訴願人之代表人:○○○
訴願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縣○○鄉○○路○號
訴訴願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縣○○鄉○○路○號
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
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1日花稅土字第
1060016666、1060016667、1060016668、
1060016669、1060016670、1060016671、10600166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主張渠等所有○○縣○○鄉○○段○小段
○-○地號等161筆土地,面積合計1,250,43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
地,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屬花蓮理想渡假村興辦事
業計畫預定開發之土地,原經行政院98年5月11日院臺財
字第0980015271號函核准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
條例」(下稱獎參條例),採分期分區方式開發且已完成
土地使用變更之土地,在核准開發期間未完成開發者,
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該院核定且經地
方政府同意之年期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計畫
應完成期限之截止年期止,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
稅,而訴願人○○○○○○○○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
申請變更「花蓮○○渡假村」興辦事業計畫(第4次)
(下稱變更計畫),案經觀光局於102年9月25日同意辦
理,嗣經核定展延之開發計畫應完成期限為變更計畫定
稿本奉核後第15年,即121年為止,渠等遂以106年9月22
日檢具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106
年度,依據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期程,按千分之十的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土地106年適用優
惠稅率尚未經行政院核定,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符,分別以106年10月11日花稅土字第
1060016666、1060016667、1060016668、
1060016669、1060016670、1060016671、1060016672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1項)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5款
及第41條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院98年5月11日院臺財字第980015271號函
(以下簡稱行政院同意函):「原核准適用『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採分期分區方式開發且已完
成土地使用變更之土地,在核准開發期間尚未完成
開發者,依土地稅法第18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本院核定且經地方政府同
意之年期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計畫應完
成期限之截止年期止,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
稅。但於該計畫應完成期限前已完成開發之土地,
應自其開發完成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
徵一案,同意照辦。」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8號判決略以:「……此種以稅捐優惠以達成財
政以外目的之立法方式,實踐上,造成地價稅稅基
一定程度之侵蝕。當然,基於正當理由,於符合憲
法第23條之實質平等要求時,立法者容或可授權行
政機關於一定範疇內採行稅捐工具,以遂行其『民
間設立公共停車場』政策,使稅捐具有非財政上目
的。是以,上開停車場用地地價稅優惠之規定,其
效力仍應肯認,只是適用之際,必須清楚認知此種
稅捐優惠上之不平等,畢竟是例外之規定,有嚴格
解釋之必要。」
三、本案訴願意旨略以:花蓮○○渡假村興辦事業計
畫,○○○○公司先前於101年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變更內容包括展延開發期
程在內,且業獲交通部觀光局以102年9月25日觀旅
字第1025002159號函核准在案,嗣該局106年10月
19日觀旅字第1065001693號函核定變更計畫定稿
本,本案應完成期限之截止年期,為變更計畫奉核
後第15年,故變更計畫之截止年限應至121年止,系
爭土地開發期程之合法展延,核屬本件優惠稅率適
用「終期」之遞延,且有關優惠稅率適用期間之遞
延,法並無明文須「再得行政院核定且經地方政府
同意始得為之」,是以系爭土地106年度尚適用千分
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云云。
四、查訴願人○○○○公司所有供「○○渡假村第一期
興辦事業計畫」開發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18日以花稅土字第0980071608A號函核定,計有
○○鄉○○○段○地號等共156筆土地,總面積
1,223,695平方公尺,自98年度起至應完成開發期
限之年期止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
訴願人等申請之系爭161筆土地與上開原處分機關核
定之156筆土地未盡相符,經原處分機關核對結果,
訴願人○○○○○○○公司所有○○段○小段
○○○地號以及訴願人○○○所有○○段○小段
○○○、○○○-○、○○○、○○○、○○○、
○○○地號等共計7筆土地,面積合計45,167平方公
尺,非屬上開函核定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自始即無行政院同意函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五、本件訴願人等以系爭土地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以106年
10月19日觀旅字第1065001693號函同意變更計畫期
程至121年止,並主張行政院同意函核定之優惠稅率
期間應併同展延。惟查,變更計畫展延是否須經行
政院重新核定雖法無明文,然查行政院同意函係復
財政部98年3日18日臺財稅字第09700604110號函,
該財政部函陳附件中有關交通部97年12月17日交路
(一)字第0970011913號函說明二已載明:「……係
以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87年9月9日
87旅一字第12580號函核定之『花蓮○○渡假村』第
1期事業計畫基地面積132.2885公頃為開發範圍及本
部觀光局95年7月31日觀旅字第0955001415號函同
意開發期間至105年止為開發期程,尚屬合理,
……」是行政院同意函所稱「至目的事業主關機關
核定開發計畫應完成期限之截止日期」,當指上開
交通部函同意開發期間至105年止,又財政部前開函
亦無論及本案日後○○○○公司申請開發計畫期限
將有展延情形,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之嚴格解釋,難認行政院上開核定
函所稱「至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核定開發計畫應完成
期限之截止日期」包含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後之開發
期限展延,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10月11日花稅土字第1060016666、
1060016667、1060016668、1060016669、
1060016670、1060016671、1060016672號等函,
否准所請,應予維持。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訴願
人其餘主張核與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蕭 明 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