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13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等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1日○○○字第
1080000001號函及108年3月18日○○○字第1080000002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1日○○○字第
1080000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8日○○○字第
1080000002號復查決定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持分所有座落花蓮市○○段○○○及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編定為道路
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原免徵地價稅在
案,惟原處分機關清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已分別
搭蓋建物並供放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遂以106
年8月18日○○○字第1060000001號函,核定○○
段○○○地號土地因部分作道路使用,各持分面積
33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餘56.75平方公尺自106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
段○○○地號土地自10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本
府以106年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處分機
關據上開處分,以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訴願人
等應納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2,308元,經訴願
人等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訴
願人等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
二、後因訴願人等提起前開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9月
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
分署)強制執行106年地價稅應納稅額。訴願人
○○○就花蓮分署花執忠107稅00030497字第
1080007921A號執行命令,向該分署聲明不
服,該分署認訴願人○○○不服事項係屬實體
法律關係,故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不服事項,以108年3月11日
○○○字第1080000001號函(下稱108年3月11
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等4人不服,提
起訴願。
三、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依據花蓮市公所107年
12月4日花市建字第1070035383號函表示,分
別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
童區遊樂場用地,實地勘查並比對圖資發現,
○○段○○○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並供放資源
回收廢棄物等使用(建物門牌:○○市○○街
○○號、○○市○○街○○-○號、○○市○○
街○○號);同段○○○地號部分土地,面積
132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維持免徵地價稅外,餘
面積227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並供放資源回收廢棄
物,依照土地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等規定,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合計1萬1,191
元,以107年12月12日○○○字第1070201446
號函送訴願人等改訂繳納期間之地價稅繳款書4
份,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3月18日○○○字第1080000002號復查
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人等猶
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以108年4月10日聲明書向原處分機
關為不服108年3月11日及復查決定書之表示,
業載明不服之理由並由渠等簽名蓋章,顯係提
起訴願之意,並已備具訴願書形式,不因聲明
書用語而有異。
二、有關訴願人不服108年3月1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
願」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
訴願。」
(二)經查108年3月11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提起訴願,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
相當擔保,遂將訴願人○○○之應納稅款移
送花蓮分署強制執行之事實敘述,並未對訴
願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不予受理;又訴
願人○○○、○○○及○○○並非108年3月
11日函之相對人,渠等對之提起訴願,亦應
不予受理。
三、有關訴願人不服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
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
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34號判決
意旨:「……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
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依土地稅法第14
條已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
主張免徵地價稅。……」
(三)經查訴願人等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兼兒
童遊樂場用地,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發
現,○○段○○○地號土地,面積359平方
公尺,其中面積132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維
持免徵地價稅外,餘面積227平方公尺搭蓋
建物並供放資源回收廢棄物,及同段○○○
地號土地,面積1,087平方公尺,亦有搭蓋
建物並供放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有原處
分機關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地號圖資可證,且
訴願人對此亦未爭執,故就前揭搭蓋建物並
供放資源回收廢棄物之土地,面積合計
1,314平方公尺,訴願人既有使用事實,自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未作任何使
用」之免徵土地稅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12月12日○○○字第1070201446號
函,依照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等規定,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各計1
萬1,191元,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36號內容有關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
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作為徵稅準則乙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6號解釋係對77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有關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是否違憲
所為之解釋,併論及「同法第49條至第50條
之1等條文雖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
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時間之久
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
犧牲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為兼顧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
法問題」等語。所稱「加成補償」,係指都市
計畫法第49條規定,於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
要時得加成補償之;所稱「許為臨時建築使用
及免稅補救規定」,係指都市計畫法第50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
時建築使用規定,以及第50條之1,公共設施
保留地因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
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等規定,上開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
經總統公布,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6號所
創設,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又該號解釋並未
論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依上開補救規定辦理
前,應停止地價稅之徵收,原處分機關自無從
依該號解釋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既分別編定
為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區遊樂場用地,卻有
部分或全部土地搭蓋建物供作資源回收廢棄物
使用情形,即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免稅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107年12月12
日○○○字第1070201446號函核課107年度地
價稅,復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一部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
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一;一部無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黃 淑 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
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