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制止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植物特定疫病蟲害之蔓延,辦理
特定疫病蟲害作物清除之補償評價事宜,特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設置花蓮縣特定疫病蟲害作物補償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特定疫病蟲害作物,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另置委員六至九人,由本府就下 列單位人
員派(聘)兼任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指定之代表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指定之代表人。
(三)本府農業處長。
(四)本府財政處長。
(五)本府主計處長。
(六)本縣產業界(依作物別)代表一至三人。
(七)其他有關單位。
如本府委員出缺時,則以其職務代理人為委員。
四、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權掌縣內防治與管制重大農作物病蟲害之發生、傳播及蔓延之責。經本縣動
植物防疫所函報本府後,得視實際需要召開本會會議。
五、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決議,以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現場勘查。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得由召集
人 令其迴避。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列席。
八、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農業處會同本縣動植物防疫所辦理。
九、特定疫病蟲害作物補償評價由本府現地作物查估後,再送本會評價,評價時得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據中央公告或訂定之補償基準參考辦理。
(二)如中央未公告或訂定補償基準,則本縣清除補償價格不得超過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基準。
(三)未列入作物種類名稱且經本會認為不能歸類於其附註規定及其他項目者,參照作物生產成
本估算評價。
(四)對於管理不善或有其他足以降低其產量、品質及市價之因素者,應以百分比方式給予折扣
評價。
(五)經查估評定補償總價後應作成紀錄,送回原執行清除單位據以辦理補償事宜。
十、本會本府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