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6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護照號碼:○○○○○○○○○
地址:○○○○○ ○○○○ M○○○○○○,L○○
A○○ ○○○○○,C○○○○○○,U○○
代理人:乙○○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
地址:○○市○○區○○里○鄰○○路○段○號○樓之○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3日○○○字第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甲○○授權甲○○委託代理人丙○○持被繼承人乙○○遺囑,並附具其他證明文件,於107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縣○○鄉○○段160地號等136筆土地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仍有資料缺漏,爰以107年10月25日○○○字第000002號補正單通知其補正,嗣於訴願人補正期間,其中之繼承人丁○○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遺囑並非真正,原處分機關審酌該異議事項係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且訴願人亦未於期間內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字第000001號通知書予以駁回處分,上開處分書並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予代理人丙○○,訴願人對上開處分表示不服,於108年1月14日提出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有關訴願在途期間日數之計算,倘訴願人住居於美洲者,其在途期間為44日,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行為時涉民法第5條:「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第24條第1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訴願意旨略以:有關被繼承人乙○○之遺囑確係以書面作成,且被繼承人乙○○亦有親自簽名,更有兩位見證人親簽在案,即符合加州驗證條例之規定,而於加州屬於有效之遺囑,揆諸前開判決,該遺囑之訂立既符合行為地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效之遺囑。準此,訴願人依據有效之遺囑,係遺囑執行人,則繼承人即無權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自無私權爭執問題,本件仍應依法辦理附記訴願人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件登記申請即有違誤。
四、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3日○○○字第000001號通知書於10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之代理人丙○○,此於國內掛號查詢單附卷可稽,則原處分自送達時起即已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又訴願人住居於美國加州,訴願代理人住居於台北市而未住於本縣所在地,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規定,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44日,加計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即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原應於本(108)年2月9日屆滿,惟因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應係於本年2月11日為期間末日。經查,訴願人於本年1月14日透過代理人提出訴願書,是以訴願人提起之訴願應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規定,訴外人乙○○之遺囑符合加州驗證條例為有效遺囑,自無私權爭執云云,然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地政機關,雖職掌有關土地權利登記之權限,惟其依職權對於人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權利之審查,僅有形式上審核之權限,無法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之法理,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除非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另有規定,否則,如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或當事人委由外國機構作成相關繼承文件之方式及效力,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六、職此,原處分機關於函請訴願人補正期間內接獲訴外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丁○○等人否認遺囑之真正,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無違誤。再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繼承登記為審查後,嗣以107年10月25日○○○字第000002號補正單限期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亦逾期未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亦合法。從而,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