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9號
訴願人:○○○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因未登錄土地權利回復事件,不服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原處
分機關)108年9月11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使用○○鄉○○段○○○○地號及○○○○○地號
毗鄰未登錄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1日及108年8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錄地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經濟部水利署九河川局
及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後,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與申
請要件不符為由,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7條及土地法第14條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字第1080000001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查訴願人108年9月26日訴願書所不服之行政處分,雖載為108年9月11日
萬榮鄉農字第1080005號函,惟其訴願理由係對於系爭土地申請登錄原
住民保留地遭原處分機關駁回一事表示不服,並檢附原處分之影本,則
訴願書所載顯係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1日○○○字第10800000002號
之誤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又最高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略以:「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
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本件訴願人因申請系爭土地權利回復,不服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11日
○○○第1080000001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21日萬鄉農字第1080016907號函,自行撤銷原
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