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3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鎮○○路○號
代理人:乙○○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鎮○○路○號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證明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玉里分局108年12月3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坐落花蓮縣○○鎮○○段0001號及同段00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1及02號房屋,於民國(下同)31年門牌初編為一門牌即○○001號,54年2月1日整編為○○街03號,至68年4月21日門牌分割為二即○○路04及05號,94年3月2日門牌整編為○○路01及02號,其中門牌號碼○○鎮○○路0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丙○○,其於97年間因系爭房屋增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並由玉里分局核發在案,嗣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之花蓮縣○○鎮○○段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對於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為何記載為68年才創立之○○路01號,而非民國31年便已存在之○○路02號有所疑義,主張玉里分局誤植稅籍號碼影響其權利,函請玉里分局對當時異動資料重新查察,玉里分局以108年12月3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3日函)回復訴願人,說明本件所涉及之稅捐相關法令、系爭房屋門牌編定及稅籍門牌按整編資料異動歷程,以及房屋稅籍設立登記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等語,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再按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決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108年12月27日訴願書所不服之函,雖載為「108年10月17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而與玉里分局108年12月3日函之發文日期不同,惟依其訴願內容,係表示對系爭房屋於97年所補增辦之稅籍有所不服,則顯係對玉里分局108年12月3日函表示不服,堪認訴願書所載函文日期實屬誤植,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玉里分局108年12月3日函,係就訴願人主張公務機關誤植稅籍號碼一節,說明本件所涉及稅捐相關法令、系爭房屋門牌編定及稅籍門牌按整編資料異動歷程,以及房屋稅籍設立登記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等事項之說明,自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況訴願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難認有訴願人所稱影響其權益情形,核該函性質應為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不得為訴願之標的,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上應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迴避)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