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21號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E○○○○○○○○○
地址:○○市○○區○○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湯○○
地址:○○市○○區○○○路○○○號○樓之○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鄉
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107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本縣壽豐鄉精鐘段1084等地號計
34筆土地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受
理在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查迄今已逾60日,未見原處分機關報請本
府審查核定,顯有怠為處分,爰於109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第3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
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
內補正。」、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依上開規定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亦未
載明不服之訴願理由,經本府以109年6月9日府行法字第1090108918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書函於109年6月12日送達,有本府行
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迴避)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迴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