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補充規定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以下
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
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
;所稱短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或在外為學生收費補習,亦不得誘使或以他法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予解聘。
五、長期代理教師之聘期以不超過每學年度開學前三日至隔年七月一日
為原則,其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
自行訂定。其他經中央或本縣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六、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其現職服務
單位同意,其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檢附同意
書。
七、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
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給之。
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之支給,比照
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各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
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本縣代理教師若未具備該代理教育階段類(科)別之合格教師證書,
一律不得比照正式教師以學歷核定薪額。
八、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
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選人員代課或代理;其鐘
點費及薪資由代為授課及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九、外聘代理教師或代課教師應以教師差假期間原課表排定所遺之課務為
準,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係擔任編制內教師缺額(如實缺、兵役缺或各類留職停薪缺等
)、幼稚園專任教師全部時間(全日)及導師全部時間(全日)
所遺之課務並負有導師職務者,應視為代理教師;如擔任部分
時間(半日)之課務及職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倘擔任導師請
假半日另負有導師職務者,並核支半日導師費。
(二)係擔任專任(科任)教師所遺之課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
十、兼任及代課教師兼代課鐘點費計算方式:
(一)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
以四週,每學期以五個半月計算發給。
(二)非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
十一、兼任教師或校內現職教師擔任代課教師,每週兼任或代課時數,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國民中小學兼任不超過四節、代課不超過五節、
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高級中學兼任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
過五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十一節。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
形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兼任代課時數,校內、外及補校應合併計算。
學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在原校兼任或代課者,適用前項
之規定。
十二、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人
員之規定。
十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
提撥者,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校聘任長期代課及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或代理之性質;
除懸缺代理教師外,其餘性質之代理及代課,應於聘書中載明「聘
期自○年○月○起至代理(課)原因消失之日止」。離職或服務證
明文件,除應作相同之加註外,亦應載明代課期間以鐘點費計資或
以日薪計資,服務起迄期間、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
用等亦應併予加註。
十五、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
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其日薪之計算以月薪(本薪+學術研究費)除以當月日數。
長期代理或短期代理教師如係佔編制缺實際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
按實際代理期間支給地域加給。
長期代理教師薪資(月薪)於每月月初發給;兼任、代課(鐘點費
)及短期代理教師(日薪)薪資,基於核實支給原則,薪資於次月
月初發給。
十六、各校聘用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鐘點費或薪津支給,若有不實或
超領情事,已領之鐘點費應追繳縣庫,未領之鐘點費不准核銷,有
關人員將依規定議處。
十七、本補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