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縣農業發展,提升農業競爭力,增加
農民收益達到富麗農漁村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係指農林漁牧業、休閒農業、生態保育、綠美化環境及農業
相關產業。
三、補助對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級農漁會(含產銷班與家)
四、補助標準:
(一)農業推廣、行銷活動、教育訓練及生態保育團體補助原則:
1、補助每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為限;每案不超過六十
萬元為限,且補助比例以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2、補助項目以按日按件計資酬金(講師鐘點費、裁判費、主持費)、
租金(場地及器材)、佈置費、國內旅費、運費、材料費、廣告宣
傳費、雜支、宣導品為限。前開雜支不得超過業務費總經費之10%
,超過部分應詳列明細。
3、前目以外其他活動相關費用,應於計畫中述明必要性、合理性,並
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各項費用應依本府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
及各項法令規定範圍內覈實報支。
(二)農業產銷設備、設施及資材補助原則:
1、個人補助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2、農民團體及生態保育團體、產銷班等共同使用,以不超過百分之五
十為原則。
3、前目之農民團體如辦理無獲利性或獲利性較低之事項者,視其性質
、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得提高至百分之七十為限。
(三)農業災害及農產品價格低落時補助原則:
1、農業遇天然災害,惟未達中央現金救助標準時,本府得視財源狀況
酌予補助,惟補助項目及標準仍不得高於中央訂定之標準及相關規
定。
2、農業遭受人為或不明原因致受損時,本府得依實際生產規模及受損
程度酌予發放慰問金,惟每案不得超過五萬元。
3、農業從事人員因特殊貢獻致遭意外受傷或死亡,本府得視情節予以
慰助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
4、農產品因受季節及產量影響價格低落時,本府得考量生產成本並視
本府財源狀況專案簽准補助。
(四)參加農業各項競賽、評鑑及產銷績優獎勵金補助原則:
1、凡參加中央舉辦之全國性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進農
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頒獎者:
(1)參加之農戶獲得前三名或中選者(產銷班除外),本府得發給
獎勵金,但以不超過主辦單位發放之獎金為限,而本府得補助
發展經費予其輔導單位,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2)參加競賽入圍或評鑑最後階段者(產銷班除外),本府得發給
獎勵金,但以不超過主辦單位發放之獎金為限,而本府得補助
發展經費予其輔導單位,每案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2、凡參加跨縣市之區域級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進農業發
展之競賽或評鑑,獲得前三名者(產銷班除外),本府得發給獎勵金
,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3、凡參加本縣肉品市場之績優供應人及承銷人,本府得發給獎勵金,每
人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4、農業產銷班之評鑑補助原則:
(1)評鑑成績一百至一百二十分,得發給獎勵金,以十萬元為限。 (2)評鑑成績九十至九十九分,得發給獎勵金,以六萬元為限。
(3)評鑑成績八十至八十九分,得發給獎勵金,以三萬元為限。
(4)依評鑑成績,得補助輔導單位發展經費:一百至一百二十分每
班發給六千元、九十至九十九分每班發給四千元、八十至八十
九分每班發給二千元。
(5)獲頒全國十大績優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金
,但以不超過主辦單位發放之獎金為限,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予
其輔導單位,每案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6)獲頒全國優良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金,但
以不超過主辦單位發放之獎金為限,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予其
輔導單位,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5、農業家政班之評鑑補助原則:經考評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本府得補
助家政發展經費,每班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其輔導之農會每班並得
補助五千元發展經費。
五、凡屬配合中央專案核准、本府政策性發展、預防農業疫病、生態保育、綠美
化環境具公益性或全縣性行銷活動之各項補助,經專案奉准者,不受上述各
項補助條款項目及金額之限制。
六、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為本縣各鄉(鎮、巿)公所或立案之農民團體、農業產銷合
作社、生態保育團體、各農業拍賣市場、肉品市場(含供應人與承銷
人)時,逕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本縣各農業產銷班(含農、林、漁、牧業)及農民申請補助時,應向
其輔導單位(如農會、公所或合作社等)提出申請,再由輔導單位層
轉本府核辦。
七、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地點、
補助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等項。
(二)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
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規格、用
途、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相關文件。
八、審查原則:
(一)本府受理補助申請,審核實施計畫書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實施計畫書之可行性。
2、含自籌經費概算明細表配置之妥適性。
3、申請補助單位以往辦理活動績效。
4、有助於農業發展及農民受益程度。
5、結合社會資源配合辦理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補助:
1、實施計畫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申請補助之單位或農民違反相關法
規足以影響計畫之合法性者。
2、有其它違反法規之情形者。
九、計畫執行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計畫執行須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定。
(二)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於實施計畫執行完
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經費支用明細表或
會計報告、花蓮縣農業發展補助計畫核銷考核表(如附表一)、各項
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成果照片及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定;受補助
單位係鄉(鎮、市)公所,請款時應檢具納入預算證明書。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實際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
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
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衍生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補助單位未設
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款。
(七)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接受本府補助款項如有違法、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
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相關法規追繳之。
(八)接受本府補助之設施、設備,應於明顯處標示「補助年度」及「花蓮
縣政府補助」字樣;接受本府補助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
二條之一,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
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
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
其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並依(七)追繳之。
(十一)補助新建之農業設施應取得合法使用,並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遵守相關建築法規定辦理,核銷時亦應檢附前開證明文
件。
附表一-花蓮縣農業發展補助計畫核銷考核表
十、計畫抽查、督導及及考核注意事項:
(一)本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抽查、督導或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
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
(二)受補助單位拒絕接受本府抽查、督導或考核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之補助,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三)凡經抽查、督導或考核,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
(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或減列次年度補助。
(四)本府得將抽查、督導或考核成果作成報告,作為次年度補助計畫之依
據。
(五)查核項目及時間:
1、補助項目單價高於五十萬元(含)以上者:驗收後第二年內辦理第一
次查核;於該補助項目驗收後五年內,辦理不定期查核一次,總計
二次。
2、補助項目單價高於二十萬元且未達五十萬元者:於該補助項目驗收
後三年內,辦理不定期查核一次。
3、補助項目單價低於二十萬元(含)以下者:由輔導單位(如:農會、
公所及農業產銷合作社等)自行查核。
(六)查核農業相關設施(備)項目補助案件,每年抽查百分之十。
(七)農業相關設施(備)受補助單位應善盡管理養護之責,未經本府書面同
意,不得逕自變更使用。受補助單位申請補助時應簽具切結書,有以
下情事發生時,依本要點應返還補助款:
1、遺失、失竊:受補助單位應善盡保管責任,補助項目自核銷後五
年內,如發生遺失、失竊等情事,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協查,
並函報本府備查。經查核無法提供報案三聯單或未報本府備查者
,應返還補助款。
2、轉售或轉讓:受補助單位經查獲無正當理由擅自轉售、逕自轉讓
或受補助購買後即無故解除農業經營者,除應返還補助款,未來
五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各項補助。
(八)補助款返還之計算方式為原補助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值,其折舊公式
為:
1、折舊=(原購置金額-殘值)÷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
實際補助比例。
2、殘值=原購置金額×百分之一。
3、實際補助比例=補助金額/原購置金額。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據本府及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