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立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主
政單位權責及統一查處作業機制,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府所屬各主政單位處理違規案件,其權責劃分,除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查處作業流程依附表一辦理。
四、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位於下列範圍之主政單位:
(一)位屬山坡地範圍者:農業處。
(二)位屬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者:建設處。
違規案件之主政單位,除有前項情形,依附表二之規定。
五、違規行為涉及二個(含)以上主政單位權責者,依主要違規使用類型
判定違反使用管制案件主政單位。主政單位有爭議時,由有疑義單
位提請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聯合取締小組(以下簡稱聯合
取締小組)判定。
六、違規案件主政單位得視案情邀集使用地主管單位及有關單位會勘或
交辦鄉(鎮、市)公所調查,並依附表三製作會勘紀錄及現場彩色照
片與地籍圖套疊航照圖等資料。
七、主政單位應填具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並檢附
有關文件,簽會相關單位查明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條文及裁
處內容(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至
第二十六條規定衡量違規行為態樣,並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非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敘明
違反法令規定並擬具綜合審查意見,經簽准後移請應為裁罰單位依
主管法令裁處。
前項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如附表四。
八、裁罰單位應依前點第一項審查意見,依據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
定通知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
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違規行為人之陳述意見,由裁罰單位簽會主政單位審認陳述內容,
經主政單位確認違規行為人及違規事實無誤後,由裁罰單位續處。
主政單位無法具體確認者,裁罰單位應將全案退還主政單位重新查
明釐清。
十、違反管制使用案件經依法裁處後,由主政單位錄案列管追蹤改善
結果,經複查改正完竣屬實者,解除列管結案並副知裁罰單位。
逾期未改善完竣者,由主政單位審認應依法按次加重處罰或移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簽准後移請裁罰單位續辦。
主政單位辦理前項複查時,得邀集使用地主管單位及有關機關現場
勘查審認。
十一、違規使用案件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
期限,原則以三個月為限。但裁處前已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者
,由裁罰單位簽請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酌案情表明予以合理之
期限。
違規行為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改善,經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展期者,由裁罰單位會簽主政單位、使用地主管單
位及有關單位審認並簽准後得同意展延;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二、前點案件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由主政單位會同使用地主管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
十三、違反管制使用案件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由裁罰
單位依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之。
十四、違反管制使用案件之訴願、行政訴訟事宜,由裁罰單位會同主政
單位共同辦理。
十五、如有未盡事宜者,由地政單位提請聯合取締小組討論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