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
委辦事項,並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第 三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本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及機關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長一人,襄助
縣長處理縣政。
第 四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襄
理本府事務。
第 五 條 本府置參議六人,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
本府各處暨所屬一級機關警政、消防、文化、環保、衛生管理及稅捐
稽徵等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消費者保護事項。
本府置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本府機要、核稿暨所屬一
級機關警政、消防、文化、環保、衛生管理及稅捐稽徵等核稿事項。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公共造產及合辦事業、宗教
、禮俗、調解、殯喪、忠烈及忠靈祠管理、兵役行政及總動
員業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稅行政、公有財產、公債、公庫、出納、地
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處:掌理道路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下水道工程
及管理、水利工程、土石採取、公共設施、水權登記、建築
及使用管理、違章建築、都市計畫、國民住宅等事項。
四、農業處:掌理農業行政、農林漁牧之產銷、農漁會輔導、農
業金融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自然生態保
育、休閒農漁業、休閒農業景觀工程、水土保持及農路管理
維護等事項。
五、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測量及
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六、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工作、
勞工行政、勞資關係、合作行政、人民團體輔導等事項。
七、觀光處:掌理觀光旅遊規劃、開發、管理、行銷宣傳、觀
光地區遊憩船舶管理、觀光地區遊憩設施、風景區綠美化、
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
事業、公平交易、資訊管理及交通規劃管理等事項。
八、原住民行政處:掌理原住民行政、生活輔導、文化保存與
維護、部落環境發展、經濟事業改善、人力資源、法律扶助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等
事項。
九、教育處:掌理學前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
國民體育及其他教育行政事務之興辦與管理等事項。
十、客家事務處:掌理客家產業輔導、文化保存、客家民俗技藝
、客家教育與人才培育等事項。
十一、行政暨研考處: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法制及行
政爭訟、縣政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為民服務
、政府採購、公共關係、新聞行政、有線電視及其他綜合
業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掌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及秘書長之指導,
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各處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事務。
本府置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管理師
、科員、技士、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第 七 條之一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
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之二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
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之三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科員、辦事員、
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
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定之。
第 九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本府相關業
務主管單位之督導;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定之。
第 十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一
八七人,由縣長於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
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
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
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
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內政部報
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
,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十四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消費者保護官。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十四 條之一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
另定之。
前項任務編組之外聘成員,於聘任期間應嚴格遵守利益迴避
原則,不得承攬本府業務。
第 十五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決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 十六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
府核定。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