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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設置作業及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
    助,依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設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及花蓮
    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二)福利互助金之審核給付事項。
(三)福利互助措施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福利互助資料之蒐集建檔事項。
(五)其他有關福利互助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工作人員;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兼總幹事,由民政處
    處長兼任,襄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其餘委員由財政處、主計處、行
    政暨研考處、人事處、政風處及花蓮縣衛生局各單位首長依其職務任
    期兼任之。


四、本會下設業務及行政二組,並分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業務組幹事由
    民政處派員兼辦,行政組(會計及出納)由主計處及財政處派員兼辦
    。


五、本會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主任
    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兼總
    幹事外,得指派處(局)其他主管人員代理出席。
    前項委員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


八、本會委員、總幹事、組長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前點列席人員得支領
    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本基金以本會為管理機關,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發辦理福利互助補助專款。
(二)互助人福利互助經費解繳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十、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障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村里長團體傷害保險。
(五)本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十一、本基金由本會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由本
      會依照審查程序核定撥用。


十二、本基金預算編制、執行及決算編造等,得參照政府相關法規辦理。


十三、本要點溯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