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
助,依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設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及花蓮
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二)福利互助金之審核給付事項。
(三)福利互助措施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福利互助資料之蒐集建檔事項。
(五)其他有關福利互助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工作人員;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兼總幹事,由民政處
處長兼任,襄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其餘委員由財政處、主計處、行
政暨研考處、人事處、政風處及花蓮縣衛生局各單位首長依其職務任
期兼任之。
四、本會下設業務及行政二組,並分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業務組幹事由
民政處派員兼辦,行政組(會計及出納)由主計處及財政處派員兼辦
。
五、本會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主任
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兼總
幹事外,得指派處(局)其他主管人員代理出席。
前項委員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
八、本會委員、總幹事、組長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前點列席人員得支領
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本基金以本會為管理機關,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發辦理福利互助補助專款。
(二)互助人福利互助經費解繳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十、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障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村里長團體傷害保險。
(五)本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十一、本基金由本會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由本
會依照審查程序核定撥用。
十二、本基金預算編制、執行及決算編造等,得參照政府相關法規辦理。
十三、本要點溯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