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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補充規定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以
 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
  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
  者;所稱短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四、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或在校
 外為學生收費補習,亦不得誘使或以他法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

兼任、代課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於遵守教師專業倫理及維護
學生受教權益並遵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媒介、推銷或收取不當之利益。

(二)不得在上課時間,從事與該課程教學無關之個人事務。

(三)不得洩漏及公開有關評量試題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對於不同背景或特質之學生,應予公平之對待。

(五)不得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即予解聘。

五、長期代理教師之聘期以不超過每學年度開學前三日至隔年七月一日
 為原則,其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
 要自行訂定。其他經中央或本縣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六、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其現職服
 務單位同意,其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檢附
 同意書。

七、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兼任及代
 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給之。

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之支給,比
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各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
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本縣代理教師若未具備該代理教育階段類(科)別之合格教師證書
,一律不得比照正式教師以學歷核定薪額。

八、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
 ,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選人員代課或代理;
 其鐘點費及薪資由代為授課及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九、外聘代理教師或代課教師應以教師差假期間原課表排定所遺之課
 務為準,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係擔任編制內教師缺額(如實缺、兵役缺或各類留職停薪缺等
)、幼稚園專任教師全部時間(全日)及導師全部時間(全日
)所遺之課務並負有導師職務者,應視為代理教師;如擔任部
分時間(半日)之課務及職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倘擔任導
師請假半日另負有導師職務者,並核支半日導師費。

(二)係擔任專任(科任)教師所遺之課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

十、兼任及代課教師兼代課鐘點費計算方式:

(一)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
 以四週,每學期以五個半月計算發給。

(二)非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

十一、兼任教師或校內現職教師擔任代課教師,每週兼任或代課時數,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國民中小學兼任不超過四節、代課不超過五
  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高級中學兼任不超過六節、代
  課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十一節。但課程不可分割
  或特殊情形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兼任代課時數,校內、外及補校應合併計算。

 學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在原校兼任或代課者,適用前項
 之規定。

十二、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
 人員之規定。

十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者,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校聘任長期代課及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或代理之性質
 ;除懸缺代理教師外,其餘性質之代理及代課,應於聘書中載明
 「聘期自○年○月○起至代理(課)原因消失之日止」。離職或
 服務證明文件,除應作相同之加註外,亦應載明代課期間以鐘點
 費計資或以日薪計資,服務起迄期間、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
 公開甄選進用等亦應併予加註。

十五、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
  日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其日薪之計算以月薪(本薪
+學術研究費)除以當月日數。

長期代理或短期代理教師如係佔編制缺實際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
按實際代理期間支給地域加給。

長期代理教師薪資(月薪)於每月月初發給;兼任、代課(鐘點
費)及短期代理教師(日薪)薪資,基於核實支給原則,薪資於次
月月初發給。

十六、各校聘用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鐘點費或薪津支給,若有不實
  或超領情事,已領之鐘點費應追繳縣庫,未領之鐘點費不准核銷
,有關人員將依規定議處。

十七、本補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