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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本局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本局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本局給予獎勵。

第 四 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 五 條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本局檢舉。

未依前項規定檢舉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 六 條  本局受理檢舉後,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本局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本局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

第 七 條  本局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對於受理檢舉後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六、經本局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本局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經人民檢舉,本局通知檢驗之案件或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本局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並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僅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且通知檢驗之檢舉者。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整: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所檢舉之車輛經本局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本局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

1、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出廠日期

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甲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四十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五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

百分之二十

2、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四、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第 九 條  本局對前條案件之獎勵金,至少應每季核發一次。

第 十 條  本局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