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推展觀光活動及活絡本縣觀光 產業,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法許可成立且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所屬
團體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三、補助原則及例外:
(一)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以
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二)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次活動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
但下列民間團體不受單次定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水利
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有益於觀光發
展及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申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日前三十日,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或
未依規定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因情形特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選會議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計畫內容需含:主、協辦單位,經費概算內容包括項目、單位、
數量、單價、申請補助金額及自籌款金額及比例,預計辦理時程,預期效益等)。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明細及擬向各機
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同一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申請。
五、補助金額依申請計畫及下列項目核定;必要時,召開會議審查:
(一)申請補助項目合適性及對觀光發展之實質助益。
(二)行政費用之比例及經費分配之妥適性。
六、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付,
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
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事先報府核備。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
(捐)助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捐)助核定,並收回
已撥付 款項。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
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團體應於執行完竣一個月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之原始支出憑證、實際
支出明細表、簽到名冊、保單正本與收據、成果報告書五份、存摺封面影本等資
料報府 核銷請款。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
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
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活動執行完竣後,始得
檢附支出憑證請款。
(七)經本府核定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
等情事,申請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
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七、督導及考核
(一)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
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
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
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
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自行妥為保存十年,俾備審計機關與本
府派員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補助團體繳驗原始憑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