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觀光活動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推展觀光活動及活絡本
    縣觀光產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法許可成立且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
    請團體),所屬團體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三、補助原則及例外:
(一)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且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二)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次活動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但下
      列民間團體不受單次定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
        、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
        請補助之計畫有益於觀光發展及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申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日前三個月,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提
    出申請: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選
      會議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計畫內容需含:主、協辦單位,經費概算內容包
      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申請補助金額及自籌款金額及比例,
      預計辦理時程,預期效益等)。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明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同一機關(單位
      )不得重複申請。


五、補助金額依申請計畫及下列項目核定;必要時,召開會議審查:
(一)申請補助項目合適性及對觀光發展之實質助益。
(二)行政費用之比例及經費分配之妥適性。


六、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之日期、項目等內容之變更,均應事先報請本府許可。未經許
      可者,本府得廢止補助處分並追繳補助款。
(二)申請團體經核定補助經費後,應使用單一專戶使用補助款,並於活
      動結束一個月內掣據憑撥,並將活動之原始支出憑證、簽到名冊、
      保單正本與收據及成果報告書五份等函送本府辦理核銷。全部收支
      原始憑證應由申請團體妥為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
(三)受補助經費之核銷,應全部列出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團體實際補
      助金額、補助款支出用途。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專
      戶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
      款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經本府核定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浮)報等情事,申請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
      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七、本府得會同或委託有關單位辦理申請團體之實地查核或評鑑補助之成
    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隱匿者,立即停止補助。


八、本要點自 96 年 11 月 1  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