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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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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警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歷史法規: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
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
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勞動部
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各科、室、(大)隊、中心】人員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事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要點。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
訴並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三、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各款情形。
四、本局各單位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及在本局各單位接受服務之人員不
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的觀念。並辦理性別
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訓 練課程,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五、本局成立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調查小組),辦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
件之調查及處理,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
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
本調查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本局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督察科、人事室及婦幼隊主
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任,任期內出缺時,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本調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婦幼警察隊或本調查小組提出。其以言詞提出 者,
應作成紀錄。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被害人得於一年內提起申訴。
七、本調查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
得請求相關機關(單位)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委員會審議。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
學者列席。
(四)本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決議應載明理由、再申訴(申復)之期間及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
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本調查小組對依第七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懲處方式如下: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相對人違法事證明確,本局得逕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調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
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局於案件調查後,應將調查結果函請花蓮縣政府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由該會依相關規定決議後做出懲處。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簽報局長核定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決議確定者。
(五)非性騷擾行為,提起申訴者。
本調查小組對屬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
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通知當事人,並副
知花蓮縣政府。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及決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 密,違反
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局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兼)任。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及決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
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調查小組申請迴避。
十二、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偵審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者,本 調查小組
得決議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不受第七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三、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該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
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再申訴。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五、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 避免有
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六、本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並遵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
給要點辦理。
本調查小組成員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之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七、本局申訴專線:○三-八二二六三○○
申訴信箱:
wcpb@mail2.hlpb.gov.tw
傳真專線:○三-八二二六二八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