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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補助所屬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全國性競賽或移地訓練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體育交流,提昇競賽成績並建立
    公開公平之補助制度特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之教職員工生所組成運動團隊。


三、補助原則:每年每團隊參加全國性競賽或移地訓練申請補助以 2  次
    為原則。


四、最近一年內符合下列資格或成績者:
(一)經本府核准組成本縣代表隊參加全國性比賽者。
(二)該(學)年度本縣全縣暨社區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三)該(學)年度本縣中等學校暨國民小學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四)本縣各單項委員會核准辦理之全國性比賽之前六名、跨縣市單項比
      賽前四名或縣級單項比賽前二名者。


五、申請期限:應於參賽前二週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但有特殊事由確
    無法依限提出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程序:應檢附競賽規程、參賽人員名冊、成績證明(含秩序冊)
    等相關資料,函報本府。


七、補助標準:(限交通費、膳雜費及住宿費)。
    符合本要點申請資格者,補助隊職員交通費及膳宿費。交通費依莒光
    號來回票價補助;膳住費依實際參賽天數每人每天補助膳雜費新台幣
    貳佰元、住宿費肆佰元。


八、其他審查標準:
(一)每一運動類補助之隊員不得超過大會競賽規程所定報名人數,隊員
      以具本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資格為限(更變不得超過 3  人)。但
      縣代表隊員名單不在此限。
(二)隊職員之補助以具備第四點申請資格之學生比例核定之。學生人數
      5 人以下補助隊職員 1  人;學生人數 6  至 12 人補助隊職員 2
      人;學生人數 13 至 19 人補助隊職員人數 3  人;學生人數 20
      人以上則補助隊職員 4  人。但以 4  人為限。
(三)非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教育部核准之全國性賽事,不予補助。


九、補助成效考核:受補助者應依花蓮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檢據送府撥款,並於活動結束後 20 日內填寫經
    費結報表及成果報告書函報本府備查報府備查。支出原始憑證連同會
    計檔案裝訂成冊留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