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體育交流,提昇競賽成績並建立
公開公平之補助制度特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之教職員工生所組成運動團隊。
三、補助原則:每年每團隊參加全國性競賽或移地訓練申請補助以 2 次
為原則。
四、最近一年內符合下列資格或成績者:
(一)經本府核准組成本縣代表隊參加全國性比賽者。
(二)該(學)年度本縣全縣暨社區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三)該(學)年度本縣中等學校暨國民小學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四)本縣各單項委員會核准辦理之全國性比賽之前六名、跨縣市單項比
賽前四名或縣級單項比賽前二名者。
五、申請期限:應於參賽前二週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但有特殊事由確
無法依限提出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程序:應檢附競賽規程、參賽人員名冊、成績證明(含秩序冊)
等相關資料,函報本府。
七、補助標準:(限交通費、膳雜費及住宿費)。
符合本要點申請資格者,補助隊職員交通費及膳宿費。交通費依莒光
號來回票價補助;膳住費依實際參賽天數每人每天補助膳雜費新台幣
貳佰元、住宿費肆佰元。
八、其他審查標準:
(一)每一運動類補助之隊員不得超過大會競賽規程所定報名人數,隊員
以具本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資格為限(更變不得超過 3 人)。但
縣代表隊員名單不在此限。
(二)隊職員之補助以具備第四點申請資格之學生比例核定之。學生人數
5 人以下補助隊職員 1 人;學生人數 6 至 12 人補助隊職員 2
人;學生人數 13 至 19 人補助隊職員人數 3 人;學生人數 20
人以上則補助隊職員 4 人。但以 4 人為限。
(三)非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教育部核准之全國性賽事,不予補助。
九、補助成效考核:受補助者應依花蓮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檢據送府撥款,並於活動結束後 20 日內填寫經
費結報表及成果報告書函報本府備查報府備查。支出原始憑證連同會
計檔案裝訂成冊留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