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推展觀光活動及活絡
本縣觀光產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法許可成立且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
申請團體),所屬團體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三、補助原則及例外:
(一)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且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二)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次活動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
。但下列民間團體不受單次定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
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有益於觀光發展及公益性質
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申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日前三個月,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
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
聯絡人)。
(二)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
事改選會議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計畫內容需含:主、協辦單位,經費概算
內容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申請補助金額及自籌款
金額及比例,預計辦理時程,預期效益等)。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明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同
一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申請。
五、補助金額依申請計畫及下列項目核定;必要時,召開會議審查:
(一)申請補助項目合適性及對觀光發展之實質助益。
(二)行政費用之比例及經費分配之妥適性。
六、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之日期、項目等內容之變更,均應事先報請本府許可。
未經許可者,本府得廢止補助處分並追繳補助款。
(二)申請團體經核定補助經費後,應使用單一專戶使用補助款,
並於活動結束一個月內掣據憑撥,並將活動之原始支出憑證
、簽到名冊、保單正本與收據及成果報告書五份等函送本府
辦理核銷。
(三)受補助經費之核銷,應全部列出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團體實
際補助金額、補助款支出用途。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
例繳回,專戶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審計機關審核
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經本府核定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
用、或虛(浮)報等情事,申請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
經費外,本府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
年。
七、本府得會同或委託有關單位辦理申請團體之實地查核或評鑑補助
之成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隱匿者,立即停止補助。
八、本要點自 96 年 11 月 1 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