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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館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活動,加強花
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花蓮縣立體育場(以
下簡稱本場),其管理之體育場館如下:

一、縣立田徑場。

二、縣立棒球場。

三、縣立體育館。

四、縣立太昌游泳池。

五、縣立美崙網球場。

六、花崗山運動公園(包含中正體育館、花崗山田徑場)。

七、縣立美崙田徑場。

八、縣立七星潭棒球場。

九、縣立射箭場。

十、其它縣立體育場館。

前項各體育場場館,為推展業務及維護事宜,得委託私人或
團體經營管理之。

 

        使用體育場館以體育活動為主,訓練選手為優先。其他有利
本縣發展及推展全民體育社教活動,其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規定申請使用體育場場館:

一、與場館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具有宏揚中華文化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國際性體育交流活動。

四、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使用體育場所,應填寫申請表,檢附核准文件、活動程序表
及使用人員名冊,於使用日期十日前向本場提出申請,並繳納
保證金。前項申請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使用日期三日前繳清各
項相關費用。各項收費標準表如附表。

 

        本場因特別事由無法出租使用體育場館時,須於原核准使用
之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其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

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館時,應於原核准使用之
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
予發還。

 

        申請體育場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但
仍應繳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經政府指定在體育場所舉辦而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運動
會及國際性體育活動。

三、不出售門票之勞軍或文教或慈善公益活動。

四、本縣已成立之各單項委員會長期使用體育場場館者。
 

        使用之體育場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場得停止使用,且
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
定,為有關單位禁止者。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將場館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有損體育場所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本場經收之各種款項,除繳交平安保險費及加值營業稅外,
悉數解繳縣庫。

 

        申請使用體育場場館,非經本場同意,不得在場內設販賣部。
 

        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體育場場館內外之秩序、公共
安全及環境衛生,並應接受本場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在指定
處所活動。

 

十一     使用體育場場館而需佈置者,應徵得本場之同意,並應於場
館使用完畢之次日回復原狀交還。違者得由本場逕予拆除處理
,其費用由使用者負擔,並得於保證金扣抵。

 

十二     使用體育場場館、器材及設備,如有損壞,應由使用者負
責修復。未依本場指定期限修復者,本場得代為修復,修復費
用由保證金扣抵,如不足扣抵,應向使用者追償之。

 

十三     申請使用體育場場館,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
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體育場場館名稱。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宣稱或刊載本府、本場為協辦單位。

申請使用場地如需置售票處,應在本場指定地點設置,並不
得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十四     本縣各體育場場館之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十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