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案件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應依本府所定年度預算籌編原
則及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通盤檢討審慎編製年度派
員出國計畫。
本府、各機關及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
(一)應友邦政府或有關國家或國際團體之邀請。
(二)參加各種國際會議或國際學術、文化、體育活動。
(三)為促進友好關係訪問姊妹(兄弟)州(市)縣,或結盟。
(四)與業務有關之考察、訪問與觀摩。
(五)與業務有關之訓練、進修與研習。
(六)其他因公出國必要者。
三、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出國,國外旅費項下預算
不足支應時,得在年度相關旅費、運費項下勻支,但應經本府核定
後始得辦理:
(一)臨時應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
(二)因業務需要赴國外談判者。
(三)國外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
(四)國內突發重大事故,需緊急赴國外採購以應急需者。
(五)因其他臨時業務需要,經縣長指派出國者。
四、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因業務需要,需派員出國者,應詳訂出國計畫
,於前一年度八月以前依下列程序辦理,並依據本要點第七點提交
審核小組審查。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當年度臨時因業務
需要派員出國者,亦同。
(一)本府各單位因公出國計畫送人事處彙辦。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基金年度因公出國計畫,應先報經本府業
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送人事處彙辦。
五、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因公出國案件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公務人員由人事處辦理。
(二)民選人員由本府民政處辦理。
(三)自費或由他機關支付費用之因公出國案件,其公假之核給除機
關首長應報經本府核定外,餘授權服務機關自行核定。
六、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因公組團出國,其成員應力求精簡,並以業務
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為限,出國期間及人數限制如下:
(一)參加國際會議,其出國人數及期間視實際需要會議期間長短而
定。
(二)考察、訪問或觀摩,出國期間視訪問地區及國家之不同而定。
亞太地區不得超過七天,歐美等其他地區以十二天為限,考察
二個以上之國家,每增一個得再核給二天,最多以十四天為限。
(三)結盟、訪問姊妹(兄弟)州,(市)縣公費人數每次不超過五
人,每一地方政府停留之時間視被訪問地區之大小,以二至四
天為宜。公費出國人員之訪問日數,全程不得超過十四天。
七、本府、各機關及基金提報之年度因公出國計畫,由本府秘書長擔任
召集人,邀集民政處、財政處、主計處、行政暨研考處、人事處及
相關單位主管組成審核小組,詳予審查後呈縣長核定。
八、凡經本府核定之年度因公出國計畫,應循預算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國
外旅費項下執行之。
各機關及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出
國所需費用者,均應報業務主管機關審核,並報本府備查。各機關
及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
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九、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國家或地區及
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國家或地區考察或遊
歷。
十、本府、各機關及基金奉派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撰提出國
報告送本府行政暨研考處備查,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出國
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辦理。
考察報告撰擬內容須兼具實用性及可行性,涵蓋考察計畫目標、參
訪單位及訪問過程,並提出與考察主題相關之具體建議,並得擇定
於公開場合辦理出國考察心得分享。
十一、縣長因公出國,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
偶邀請,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報奉核准者,其配偶之
出國費用得以公務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