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體育交流,提昇競賽成績並建
立公開公平之補助制度特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之教職員工生所組成運動團隊。
三、補助原則:每年每團隊參加全國性競賽或移地訓練申請補助以2次
為原則。
四、最近一年內符合下列資格或成績者:
(一)經本府核准組成本縣代表隊參加全國性比賽者。
(二)該(學)年度本縣全縣暨社區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三)該(學)年度本縣中等學校暨國民小學聯合運動會前二名者。
(四)本縣各單項委員會核准辦理之全國性比賽之前六名、跨縣市
單項比賽前四名或縣級單項比賽前二名者。
五、申請期限:應於參賽前二週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但有特殊事由
確無法依限提出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程序:應檢附競賽規程、經費概算表(如附表一)、參賽人員
名冊(如附表二)、成績證明(含秩序冊)等相關資料,函報本府。
七、補助標準:(限交通費、膳雜費及住宿費)。
符合本要點申請資格者,補助隊職員交通費及膳宿費。交通費依自
強號來回票價為上限覈實補助;膳住費依實際參賽天數每人每天補
助膳雜費新臺幣二佰元、住宿費四佰元。
八、其他審查標準:
(一)每一運動類補助之隊員不得超過大會競賽規程所定報名人數,
隊員以具本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資格為限,且變更不得超過3人
。但縣代表隊員名單不在此限。
(二)隊職員之補助以具備第四點申請資格之學生比例核定之。學生人
數5人以下補助隊職員1人;學生人數6至12人補助隊職員2人;學
生人數13至19人補助隊職員人數3人;學生人數20人以上則補助隊
職員4人。但以4人為限。
(三)非教育部體育署或教育部核准之全國性賽事,不予補助。
九、補助成效考核:受補助者應依花蓮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之相關規定,檢據送府撥款,並於活動結束後20日內填寫
經費結報表及成果報告書函報本府備查報府備查。支出原始憑證連
同會計檔案裝訂成冊留校備查。
十、本要點自1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