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三 條 本府置縣長,對外代表本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及機關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長,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四 條 本府置主任秘書,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
,襄理本府事務。
第 五 條 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辦理縣政設計
、法案審核、協調各局室業務,並備縣政諮詢等事項。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秘書,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
理消費者保護、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 七 條 本府各局置局長、各室置主任,承縣長之命,副縣長及主
任秘書之指導,分別掌理各該局、室業務。局、室得置副局
長、副主任、專員或技正,襄助主管處理事務。
本府置技正、專員、課長、隊長、督學、社會工作師、課員
、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十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由縣長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之
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