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三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本縣,綜理縣政,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
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四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
指導,襄理本府事務。
第 五 條 本府置參議、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
、協調、核稿等事項。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消費
者保護事項。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公共造產及合辦事
業、宗教、禮俗、調解、殯喪、客家事務、忠烈及
忠靈祠管理、兵役行政及總動員業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稅行政、公有財產、公債、公庫、
出納、地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工務處:掌理道路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下
水道工程及管理、水利工程、土石採取、公共設施
、政府採購、交通行政及水權登記等事項。
四、城鄉發展處:掌理建築及使用管理、違章建築、工
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
、公營事業、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都市計畫、
國民住宅等事項。
五、農業發展處:掌理農業行政、農林漁牧之產銷、農
漁會輔導、農業金融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
農藥管理、自然生態保育、休閒農漁業、水土保持
及農路管理維護等事項。
六、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
、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七、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
會工作、勞工行政、勞資關係、合作行政、人民團
體輔導等事項。
八、觀光旅遊處:掌理觀光旅遊規劃、開發、管理、行
銷宣傳及觀光地區船舶管理等事項。
九、原住民行政處:掌理原住民行政、生活輔導、文化
保存與維護、部落環境發展、經濟事業改善、人力
資源、法律扶助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等
事項。
十、教育處:掌理學前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特
殊教育、國民體育及其他教育行政事務之興辦與管
理等事項。
十一、行政暨研考處: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
法制及行政爭訟、公共關係、新聞行政、有線電
視、縣政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
管理、為民服務及其他綜合業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掌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及秘書長
之指導,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各處置副處長一人,襄助
處長處理事務。
本府置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師、營養師、
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七條之一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
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之二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
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之三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科員、辦事員
、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
、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及秘書長之指導,分別掌
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
,襄理局務。
第 十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
一一八七人,由縣長於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
,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
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
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
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
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
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
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十四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消費者保護官。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四條之一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
要點另定之。
前項任務編組之外聘成員,於聘任期間應嚴格遵守利益迴
避原則,不得承攬本府業務。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四
條溯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