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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轄內市區汽車客運相關事項,以提升本縣轄內市區汽車客運
服務品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規定,設置花
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申請設立之審議。

(二)本縣市區汽車客運路線申請經營者之評選。

(三)本縣市區公車路線新闢、變更(含延駛、調整、縮短
、停駛、撤銷)之審議。

(四)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者服務品質評鑑之審議。

(五)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虧損補貼之審議。

(六)公路汽車客運與本縣市區汽車客運間之票價、票證整
合事宜。

(七)其他有關本縣境內市區及公路汽車相關問題之研議。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
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代表一人。

(二)本縣警察局交通隊代表一人。

(三)本府主管財政相關業務代表一人。

(四)本府主管主計相關業務代表一人。

(五)本府主管觀光相關業務代表一人。

(六)本府社會處代表一人。

(七)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科長。

(八)本府建設處土木科科長。

(九)具有相關專業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
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五、本會下設工作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副處長兼
任;置組員若干人,由本府建設處相關人員派兼之。

六、工作小組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處理本會職權之初核作業及有
關業務,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派員協同處理會務。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
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機關代表之委員因故不克出席
時,得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表出席。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
席。

八、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涉及利益迴避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議費或交通膳宿補助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建設處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