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環境教育、增
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及維護生活環境與縣民健康
,以提高生活環境品質,特設置花蓮縣環境保護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管理運用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預
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為執行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依下列之規定: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徵收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徵收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徵收之水污染防治
費收入。
四、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自
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
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
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
限;另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
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
十之金額入;以及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五、基金孶息收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依下列之規定: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
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工作事項
。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
核事項。
(三)關於輔助及獎勵各項污染源辦理空氣
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
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
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
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
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
事項。
(十)關於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
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空氣污染制工作事項。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專供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
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三)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三、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
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
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
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
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
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
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專供辦理國家環境教
育綱領及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
用:
(一)辦理環境教育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
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
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委員七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員遴
聘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污染防制(治)改善策略之執
行及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得設置各污
染源防制(治)技術諮詢小組與環境教育審議會。
該諮詢、審議小組由本會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及
有關機關(構)、團體之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
之二)組成,進行審議、協調及諮詢等事項,並視實
際需要召集之;其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
行秘書一人、及組長、幹事若干人,辦理會內事務,上述
人員均由主任委員就環保局現職人員指派兼任之,其均為
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議及考核。
第九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
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代理
第十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集中支付作
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
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
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份應編列以後年度歲入
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
或存入其他公營行。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