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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零售市場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經營管理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並規
範其營業秩序,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九條
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在鄉、鎮
、縣轄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民有
市場所有人與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管理委員會。

第二章 攤(鋪)位設置及管理

第四條  市場應按第五條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編
列號數及裝釘牌號。但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街之店鋪
,不受分類分區營運之限制。

第五條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農產類:米、麵粉、雜糧、青果、蔬菜
、花卉及其加工品。

二、禽畜類:雞、鴨、鵝、豬、牛、羊等禽
畜肉、蛋、乳及其加工品。

三、水產類:魚蝦貝介等水產品及其加工品。

四、百貨類:服飾、五金製品、玩具、陶瓷、
塑膠、裝飾品、鐘錶、資訊電器、日用
百貨及貴金屬用品。

五、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六、其他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得進入市場營業
之物品。

第六條  市場之攤位深度與寬度依照市場特性訂定,以不超
過三點五公尺為限。

攤台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
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佔用通道。

第七條  市場各攤位招牌應置於攤台上方,左右不得超過攤
台寬度;另有其他生財器具或設備高度,以不超過一百
八十公分,並不得妨礙市場整體觀瞻與公共安全。

第八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攤(鋪)位,
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
時,應事先繪具圖說及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
除,並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
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
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因營業需要,得檢附圖說並經申
請核准,得聯合經營。

第三章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管理

第十條  為提昇公有市場使用效率、擴大民間參與市場經營管
理、提升商業水準,經評估採出租者,以公開標租方式辦
理;採委託經營者,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以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限以不超過九年為限。

第十一條  採公開標租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其租金或權
利金參酌各鄉(鎮、市)公所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
準,財產出租或市場行情酌定之。

第十二條  經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公有市場,承租人或經營管理
者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四個月內開始營業。但因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展,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公有市場之增建、改建或整修工程涉及建築執照申
請,應以主管機關為起造人提出申請,經費由經營管理
者負擔,建築完成主管機關即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十四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市場內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
修、定期申驗、水費、電費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關費
用,均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但因不可抗力情事
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市場之經營項目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種類設置。

經營管理者對市場內攤商營業應負責管理並約束遵守下列
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
安寧或有礙環境清潔衛生及其他違規之行為。

、不得販賣法令禁止項目、公共危險物品或未
經許可之種類。

三、應配合主管機關之稽查。

四、攤棚架或營業地點四周應保持整潔,不得破壞
或污損。

五、主管機關通知應配合事項。

六、其他經營管理契約規定事項。

第十六條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積欠租金或權利金達二期之總額者。

二、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三、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五、營業場所於營運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在市場周邊設攤營業。

七、限制消費對象。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設立市場主
管機關得於契約中載明違約金之數額。

第四章 公有市場攤(鋪)位轉讓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市場攤(鋪)位,包括與主管機關
訂有契約或繳納使用費之公有市場店鋪、攤位。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公有市場,不
適用之。

第十八條  受讓人之資格如下:

一、須設籍本縣滿四個月。

二、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無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者。

公有市場攤(鋪)位,以一戶一攤為原則,但經
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使用人申請公有市場攤(鋪)位轉讓時,應會同受
讓人,填具「花蓮縣轄內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
請書」與契約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至主管機關辦理:

一、讓與人身分證影本。

二、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三、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無受託人免附
)。

五、原承租人或原使用人攤(鋪)位租賃契約
或使用契約影本。

六、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或主管機關查無欠款證明
文件。

七、讓與契約書。

第二十條  使用人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將攤(鋪)位轉讓予
他人:

一、積欠租金、使用費、清潔費、管理費、水
費、電費等費用。

二、使用市場攤(鋪)位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
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形而未
改善者。

第二十一條  申請公有市場攤(鋪)位轉讓,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原承租人或原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
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並自簽訂契
約後、開始營業之日起算,自行經營所營攤
(鋪)位屆滿二年,始得申請轉讓;但不含
因故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二、受讓人經核可轉讓後,繼受原使用人之契約
有效期間。

三、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
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四、公有市場攤(鋪)位,原使用人未經申請核
准不得私下轉讓其租賃權或使用權。

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承租人或使用人將公有市
場攤(鋪)位之租賃權或使用權讓與第三人
,尚未辦理轉讓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施
行後二年內辦理轉讓登記。

六、前款之轉讓,原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
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再行提出
申請。

七、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經營,係指同一戶籍內共
同生活者,並實際從事攤(鋪)位之經營。

第二十二條  轉讓申請書、讓與契約書、使用契約等文件,
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五章 市場自治組織與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作業
              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有市場自治組織與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以發揮
治理功能,溝通使用人與政府間意見,並策勵其自動
自發,配合政府各項措施,推行政令、消除髒亂、維護
秩序、並聯絡使用人情感、維護使用人利益為宗旨。

第二十四條  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與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
以市場辦公處所為事務所所在地。

第二十五條  自治組織之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議決。

二、召集會員大會。

三、為主管機關與會員溝通的橋樑,並代表轉
達。

四、選舉罷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

五、議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
辭職。

六、議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財務收支事項。

八、其它有關管理委員會職掌範圍內行使之職
權。

前項各職權之行使以會議行之。

第二十六條  自治組織執行業務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受主
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市場管理條例規定
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及委辦之事項。

八、調解使用人間或使用人與客戶之糾紛。

九、加強守望相助、謀求使用人福利及辦理公
益等事項。

十、辦理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一、其他有關市場應興應革建議事項。

自治組織執行前項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第二十七條  自治組織會員為市場內現營業之攤(鋪)位使
用人。使用人須經自治組織審查合格後,並繳納管
理費方得為會員。

前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主管
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會員如經自治組織議決應退出組織者,依本法及
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第二十九條  會員應遵守自治組織章程及其職權行使之決議。

第三十條  攤(鋪)位已轉讓他人時,即喪失自治組織會員資
格。

第三十一條  自治組織會員因故不能參加大會時,得以書面
委託代理人出席,但以一人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會員退出自治組織時,應繳清欠繳之管理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組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
閉會期間,由自治組織依會員大會授權執行職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組織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

三、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它重大事項之議
決。

第三十五條  自治組織設管理委員,由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方
式選舉產生(投票方式地點、日期於會前議決)。

市場攤(鋪)位數一百攤以內者,管理委員員額五
人至七人,攤(鋪)位數每增加三十攤,可增選委員一
人,並以奇數為原則。

第三十六條  自治組織管理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選連任,因
故出缺達二分之一以上,應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

第三十七條  自治組織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各
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一
次。

第三十八條  自治組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管理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九條  自治組織主任委員因故出缺由副主任委員暫代職
務,但自治組織應於三個月内補選之,其任期以原任
期屆滿為限;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時,亦
同。

第 四十 條  自治組織得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綜理會務及設
總務、財務、會務各組,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
,提經自治組織過半數同意任之。

第四十一條  自治組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
幹事、管理委員及各組組長、副組長均為無給職。

第四十二條  自治組織視實際需要得聘請顧問由自治組織議決
之。

第四十三條  自治組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
主任委員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
於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時,即應召開之。

第四十四條  下列事項之決議應經自治組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
人數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三、其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五條  自治組織設幹部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總幹事、各組之組長、副組長組成之,以執行
會員大會議決事項。

第四十六條  自治組織管理委員每六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
,每三個月召開幹部會議一次。

第四十七條  自治組織各種會議紀錄應由主任委員及記錄同
時簽章,紀錄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八條  第二十五至第四十七條關於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
之規定,除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於民有市場管理委
員會之組織準用之。

民有零售市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
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