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負面影響,特依地方
稅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
四年。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稽徵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礦石開採,係指石灰石、大理石、白雲石、蛇紋石之開
採。
前項礦石開採者,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第 5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開採前條各礦之礦業權者。
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前條各礦之違規行為人。
第 6 條
本特別稅按開採數量,依每公噸新臺幣(下同)四元計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定。
第 7 條
本特別稅由稽徵機關依礦業主管機關通報或查得開採數量,每年分二期,
上期為一至六月,下期為七至十二月,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開徵,
繳款書並分別於當年九月一日及次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漏報、隱匿實際開採數量或違規開採逃漏稅捐者,除補徵應納
稅額外,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0 條
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鎮、市)建設之用,
其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