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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市
        區汽車客運相關事項,以提升本縣轄內市區汽車客運服務品質,依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規定,設置花蓮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
        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設立申請之審議事項。
     (二)本縣市區公車路線新闢、變更(含延駛、調整、縮短、停駛、撤
                 銷)之審議事項。
     (三)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者服務品質評鑑之審議
     (四)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虧損補貼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
        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具交通、財務及其他有關業務之本府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代表。
     (二)具有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土木科科長兼任;幹事若干人,
        負責處理本會業務。

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主席。機關代表之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派相關業務主管
        代表出席。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

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迴避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九、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審議費或交通膳宿補助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