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善用社會人力資源,擴大民間參與發
揚客家文化,召募推展客家文化之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
特訂定本要點。
二、花蓮縣政府客家事務處(以下簡稱本處)志工之招募條件:
(一)對發揚客家文化之工作具有熱忱,自願奉獻個人知識、體能
、勞力、經驗、及時間者。
(二)身心健康,且未罹患精神疾病或法定傳染病者。
三、本處志工之招募對象:對客家文化及藝術之內涵、客庄民情、故事及
其各項文化設施有興趣,並具良好解說能力,熟諳來賓接待禮儀之熱
心人士。
四、服務地點:花蓮縣客家文化會館(以下簡稱會館)。
五、服務項目:客家文化之導覽解說、按時值班、活動引導與協助及協助
會館與活動場所之整理清潔等工作。
六、本處志工之組織及運作依下列規定:
(一)志工督導一人,由本處指定專人擔任之;隊長一人及副隊長二
人,就志工中遴選,負責督導、指揮及協調等事宜。
(二)本處志工值勤時,應配戴志願服務證及穿著志工背心,並服從
本處志工督導、隊長及副隊長之指揮調度。
(三)本處志工因故無法值勤時,應事先向隊長或副隊長,辦理請
假手續。
(四)本處志工因故無法繼續服務時,應以書面循程序向志工督導提
出申請,並繳回志願服務證。
七、本處志工由本處報請本府發給志願服務紀錄冊,並不定期辦理基礎訓
練課程及特殊訓練課程,完成其中單一課程者,由本處發給研習證明。
八、本處志工之權利及義務規定如下:
(一)志工之權利
1、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服務之教育訓練。
2、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3、依據服務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及衛生條件下
值勤。
4、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5、參與所從事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二)志工之義務
1、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2、遵守本府訂定之規章。
3、參與本處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5、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不得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妥善保管本處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九、志工考核由志工督導、隊長及副隊長執行之,考核指標如下:
(一)服務態度:出勤狀況;服務對象互動之合宜度。
(二)服務績效:服務質量、效率及達成目標之程度。
(三)群性表現:與本處及其他志工之互動情形。
(四)特殊貢獻:針對服務對象或本處有特別助益之表現。
十、獎勵:本處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考核志工個人績效,辦理公開獎
勵。
十一、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其情節輕重,分予以輔導、規勸或警告,
若仍未見改善,即予停止服務之處分,並命其繳回或逕為註銷志願
服務證:
(一)違反志願服務法或相關法令及本要點者。
(二)不法、不當之行為,致影響本處聲譽、形象或民眾權益者。
(三)不服從本處志工督導、隊長及副隊長之督導,舉止態度粗暴
者。
(四)其他服務情形欠佳或不適任之情事者。
十二、運用志願服務所需費用由本處年度預算科目項下支應。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志願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