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4第3項規定訂
定之。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辦法之執
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
金額。但不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6條之2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及團體。
四、民眾於本縣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上網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
提出檢舉。
檢舉案件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 得確認
之位置敘述。
(三)
1、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2、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
名、蓋章或指印;其以
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
作紀錄。
前二項所稱之具體證據資料,指足以顯示違規行為人、事實、
時間、地點等之照片、錄影或其他資料。
五、主管機關針對檢舉案件有下列之一情形時,得獎勵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查處,經查證屬實並裁處罰鍰,實
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
(二)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
屬實並裁處罰鍰,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6,000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及其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法人或自然人。
六、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主管機關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執行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民眾檢舉之案件,環保局已進行調查,並查知違規事實及行
為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但調查中之案件,經檢
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予查獲者,不在此限。
七、主管機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
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
組成員為5人至7人。
審核小組成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
八、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
,主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為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
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
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
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
或第33條第2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
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32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
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73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一
為發給獎勵金。
有前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
主管機關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發給獎勵金。
前3項規定之比率,主管機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但有特
殊或重大事蹟,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受前3項
規定限制。
九、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點各款
規定範圍內核給獎勵金。
(二)2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2人以
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
金額平均分配之。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於3個月內
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獎期限之最後一
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順延一日領取。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十、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
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且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十一、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
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
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
第3人閱覽或抄錄。
十二、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
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十三、環保局對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3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
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環保局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
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環保局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
核發。
十四、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環保局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
本法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為下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
應。
十五、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