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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職務遷調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訂定之。


二、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業務需要,並增進本府暨所屬機關
    公務人員行政歷練,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公務人員,依本要
    點實施遷調。


三、本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職務遷調範圍如下:
(一)本府或所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府或所屬機關內部單位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本府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府與所屬機關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前點所列各職務除本府一級單位主管、一級機關首長外,各職務每任
    滿四年,視業務需要酌予檢討實施遷調。但任期中有必要時,得隨時
    辦理遷調。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遷調: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者。
(二)自願隨縣長卸任辦理退休或離職者。
(三)本人重病住院者。
(四)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五)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六、第三點所列各職務間之遷調,除由縣長逕行核定者外,本府所屬機關
    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其業務指導單位主管得視工作績
    效及業務需要隨時檢討,簽報縣長核定。


七、依本要點辦理遷調者,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八、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暨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之遷調,適(準)用本要點規定。


九、警察、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其任免系統辦理,不適用本
    要點。


十、各鄉(鎮、市)公所公務人員之職務遷調,由各公所另訂規定辦理,
    並於發布時函報本府備查。